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6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聰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6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聰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壹袋(驗餘淨重壹點柒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吸食器壹組及殘渣袋柒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前科部分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聰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因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1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5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44號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8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復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5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述①、②所示案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先前殘刑有期徒刑5月29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業於103年3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惟念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且其於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1.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驗出海洛因(驗餘淨重1.78公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2.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7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645號被告許聰明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聰明前因毒品、傷害等案件,於民國100年4月30日入監執行,並於102年11月25日有期徒刑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03年6月17日),竟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2月4日下午2、3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不詳友人住處,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同混入玻璃球後,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之。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遭警方示意停靠路邊盤檢,許聰明見狀即加速逃離現場,隨即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於新北市○○區○○路與復興路路口為警攔停,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80公克)、毒品殘渣袋,以及吸食器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以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末扣案毒品,亦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檢察官陳立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書記官許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