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司財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財產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聲請人 謝金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 李宜峯 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十條訂有明文。又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
(五)家長。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亦有明文。非訟事件法原定關於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之規範,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復經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八日刪除,揆之該次修法說明,已載明因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八章就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等語,足認上揭民法第十條規定固迄未經修正配合,但立法者之意思,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意在改依家事事件法之相關規範處理,自仍應予以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李宜峯之母,李宜峯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四日偕同三弟 李宜嶸 離家,不知去向。然考量上二人主要經濟來源支持者第三人 李武輝 (即失蹤人之父),遂於第三人李武輝病危當日(即一百零四年三月六日)而報失蹤人口協尋,第三人李武輝則於翌日身歿。由於自失蹤人李宜峯離家迄今,已逾三年多,為此選任聲請人為其財產管理人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李宜峯自一百年七月四日離家後即失蹤,並於一百零四年三月六日經登記為失蹤查尋人口等情,固據提出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李宜峯之戶口名簿(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惟查李宜峯並無配偶,聲請人既為失蹤人李宜峯之母,有戶口名簿影本附卷可參。則參酌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一日制訂公布之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立法理由第一點說明:「失蹤人之財產必須設管理人管理之,為明確規定管理人之順位,特於第一項明定之。第一項所定順序係以與失蹤人關係最為密切之配偶等親屬為財產管理人,毋庸經法院裁定」之明文,本件聲請人即為其法定之財產管理人,自無另行聲請本院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筱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