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3年度營小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營小字第66號
原   告  林鳳齡
被   告  陳威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3日20
時55分許,行經台南市○○區○○路○○○號前處時,因其之
行為,致原告所停放於中山路旁停車格之牌照號碼N7-1831
號自用小客車( 林黃富美 所有,下稱系爭車輛)左前及後車
門毀損,全案已蒙台南市警察局新營分局處理在案。系爭車
輛損壞部分,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0元(烤漆
費15000元),並經車主將權利讓與原告。此項損害係肇因
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依法被告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15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其之毀損行為,致系爭車
輛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車損照片、債權讓與證明書、估價
單暨發票等各一份為證,核與台南市警察局新營分局103年3
月10日南市警營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警詢筆錄、現
場及車損照片資料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
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及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被告因酒醉騎乘
腳踏車並手持不明物體而肇致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左前及
後車門等處受損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自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林黃富美
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洵屬有據。
㈢、從而,本件被告既因過失損壞系爭車輛,則對於原告修復系
爭車輛所須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依
原告提出之瞬先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
修復之烤漆費用為15000元,則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15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000元(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本
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訴訟標的金額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
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436
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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