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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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格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撤緩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格維故買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本院參
酌被告前科資料、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請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其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簡吟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