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新小字第28號
原 告 南縣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周萬松
訴訟代理人 陳裕弦
被 告 劉湘翎 即 劉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①柒萬捌仟叁佰捌拾貳元、②壹萬零捌拾
陸元,及自①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三
月十五日止、②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
四月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①民
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六日起、②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一六計算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孫鈴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