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交抗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交抗字第一三五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瑞銘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九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交通聲明異議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後,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起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一月十七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同年月十八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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