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8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垂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垂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相同部分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警員職務報告暨監視器畫面列印照片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張(見偵查卷第7頁、第18頁)及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並於同時48分許…」。
二、核被告李垂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案件,各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22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應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32,000元確定在案,及經臺灣新北(板橋)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交簡字第939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於民國101年
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不構成累犯),竟仍未能記取教訓,又犯本案同類案件,縱其有駕車停放於停車格一情,然其確有駕車而經警員目睹及有監視器畫面附卷為憑,其所為,仍心存僥倖,無視法令,駕車上路,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及衡其本案係3犯,其犯罪後之態度、其除有前述犯罪紀錄外別無他犯罪之素行、品行(參卷附之上述前案紀錄表)、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見偵查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888號被告李垂興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垂興於民國102年12月2日晚上9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友人家中飲用 麥卡倫 三分之一瓶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址出發,行駛於道路上,嗣於翌(3)日凌晨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與杭州南路1段口為警攔檢,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垂興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證,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檢察官張成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書記官黃麗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