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建上更(一)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7號上訴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央城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王雪娟 律師被上訴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劉震武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複代理人 葉文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嚴明變更為劉震武,經現任法定代理人檢具國防部民國(下同)102年1月3日國人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具狀(本院卷第180頁)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空軍總部忠勇分案新建工程共同承攬契約第5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應給付逾該契約10%所施作空打及實體樁基礎部分之工程費及上訴人所施作壁樁部分之工程款差額,並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為備位請求,嗣於更審程序中追加依上開契約第8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為請求〔本院建上更㈠卷第129-130頁〕,經核上訴人上開追加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請求,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正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宜公司)共同於93年1月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空軍總部忠勇分案新建工程共同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以總價承包方式承攬施作空軍總部忠勇分案新建工程之土建工程,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2,994,709,600元,榮電公司、正宜公司則分別攬作水電、空調工程,總工程款金額共3,970,000,000元。 嗣伊 依約於93年2月17日開始施工,由於系爭工程施工地點地質軟弱,無法承載施作基樁所需之機具重量,故無法直接由地表面先行開挖打樁,而須自原地面先進行空打至開挖完成面後始得施作實體樁基礎,是空打為施作排樁、壁樁及基樁等樁基礎工程所必要之施作內容。又伊係按投標當時提出之服務建議書內容,先行空打及樁基礎工程後再進行土方開挖。而系爭合約於樁基礎工程之「樁」數量約定,並未區分樁體或空打段,詎被上訴人僅就實體之樁基礎計數,拒就空打部分計數估驗付款。而伊施作之空打及實體樁基礎合計數量已逾契約所定數量10%以上,是被上訴人應併計實體及空打段之樁基礎數量後,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就逾約定數量10%部分增付工程款37,831,861元。又其中樁基礎關於壁樁(1.0m厚,岩層)部分,雖實際施作數量僅303平方公尺,惟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仍應按預定數量之90%即363.6平方公尺計付工程款,被上訴人僅計價307.2平方公尺,故應再給付工程款差額293,582元予伊,總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8,125,443元工程款。又如認系爭承攬契約關於「樁」之約定,不包括空打段,則空打段部分即屬漏項,被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給付空打部分之費用21,255,309元。再加上伊就實體之樁基礎施作部分超過契約約定數量部分,即其中70CM擋土排樁,逾約定數量10%部分之工程款623,610元,壁樁(1.0M厚,土層)尚未計價部分912,643元,及前揭壁樁(1.0M厚,岩層)被上訴人應依約定補給付工程款差額293,582元部分,總計1,829,835元,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應由被上訴人給付。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3,085,144元。又如空打費用應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21,159,436元計價,則被上訴人亦應給付伊之空打及實體之樁基礎費用總計22,989,271元(即空打費用21,159,436元+排樁費用623,610元+土層壁樁912,643元+岩層壁樁29萬3,582元=22,989,271元)。惟伊迭請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工程款未獲置理,為此,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125,443元,及其中16,101,640元自96年2月10日起;其中14,307,862元自97年4月11日起;其中6,844,090元自97年6月3日起;其餘自民事擴張起訴聲明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8,903元及自97年4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就敗訴部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上訴人並於二審程序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為備位之請求;嗣本院以99年度建上字第131號判決部分廢棄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968,475元及其中20,101,464元自96年2月10日起,其餘867,011元自97年4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上訴人僅就其敗訴中關於5%保留款扣款、空打費用短計95,873元、擋土排樁數量短計之工程款623,610元,合計1,837,766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該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而其餘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另被上訴人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空打工程款20,101,464元本息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擋土排樁、壁樁工程款,共計1,145,914元本息部分之上訴,第一次發回更審,是本件除空打工程款20,101,464元本息部分外,餘均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101,464元,及
其中16,101,640元自96年2月10日起,其餘自97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價金採總價給付為之,屬總價承攬契約,上訴人於投標時,即可審閱施工圖、價目表、清單等,決定是否增列項目,或將缺漏項目之成本由其他項目分攤,是系爭空打工項,核屬兩造所締結之總價承攬契約中之工作範圍,上訴人自不得因其施作系爭空打工項,而請求系爭契約約定總價以外之給付,況上訴人明知價格納入最有利標的評選項目,卻先以低價取得得標資格,後又巧立名目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工程款,不僅推翻其投標標價之基礎導致其他僅價格稍高於上訴人之廠商未能得標,並將其依總價承攬契約所應承擔之風險轉嫁給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先低價搶標,再請求增加給付之行為顯已違背最有利標決標制度之目的及總價承攬契約之精神。另依系爭合約工程圖說觀之,並無空打之設計,自無漏項問題,且上訴人既有意將原定工序改變為先進行排樁、壁樁及基樁工程,後進行土方開挖工項,自能預見因此所衍生之相關工作項目所應支出之費用,並應將之一併列入投標時之標價,是上訴人不得主張漏項,並依民法第490條及第491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增加給付空打工作費用。又伊受有上訴人所為空打項目之利益乃系爭合約所包含,非無法律上原因,且上訴人未另行就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舉證,則其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前與榮電公司、正宜公司共同於93年1月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空軍總部忠勇分案新建工程共同承攬契約」,約定由伊承作該新建工程之土建工程(下稱系爭土建工程),榮電公司、正宜公司則分別承作水電、空調工程,總工程款為3,970,000,000元,其中系爭土建工程部分工程款為2,994,709,600元,該共同承攬契約價金結算方式,按契約價金總額結算,亦即依總價計給。系爭合約內容包括:
一般條款、共同投標協議書、契約附加條款或補充說明(保固)、決標文件〔⑴招標公告、投標須知等;⑵標單:包括工程估價單總表、工程估價單詳細表、單價分析表等;⑶投標前澄清釋疑文件及共同承攬承包商之投標文件(含廠商聲明書、共同投標協議書等);⑷其他決標要項:包括服務建議書、資格標、最有利標等之開標紀錄;⑸工程圖說及施工規範;⑹保密切結書;⑺保證金保證書影本、領款印鑑印模單〕等相關文件。而上訴人於開工後,就系爭工程載施作基樁ψ150cm空打2119.09M(反循環部分1175.49M、全套管部分943.6M)、基樁ψ180cm空打375.34M(反循環部分104.48
M、全套管部分270.86M)、基樁ψ200cm空打1412.86M(反循環部分1266.04M、全套管部分146.82M)、壁樁空打1206.95M、排樁空打2704.4M等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更㈠卷第176正反頁參照),洵堪認定。至於上訴人主張:伊施工時因工地土質過於鬆軟,伊乃按投標當時提出之服務建議書內容,先行空打工程後再進行土方開挖之工序。而系爭契約工項「反循環基樁」、「全套管基樁」、「擋土排樁」、「壁樁」等關於「樁」之數量約定,並未區分實體之樁基礎或空打,故均應計數給付工程款,並應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就實作數量較約定數量逾10%部分增付工程款。又空打為樁基礎工程必要之施工方式,如認系爭合約關於樁基礎工作不包括空打,則空打部分即屬漏項,縱為總價契約,被上訴人亦應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3款、第4條第6款之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79條規定、及誠信原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契約範本第4㈢條規定、公平原則,給付漏項費用20,101,464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詞情置辯,經查:
(一)一般建築物構造之深基礎形式(如樁基礎與沉箱基礎等),係利用基礎構造將建築物各種載重間接傳遞至較深之堅硬地盤中(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88條之1以下規定參照),此類基礎較適用於上部結構載物重大且淺層土壤軟弱之情況,亦有採用片狀連續壁作為基樁使用者,稱為壁樁。樁基礎之支承力因施工方式而異,基樁之選擇及設計,係綜合考慮地質條件、上部構造型式、載重方式、容許變形、施工可行性、施工品質與環境、檢測條件等因素評估而定。反循環基樁屬鑽掘式基樁(即採用鑽掘機具依設計孔徑鑽掘樁孔至預定深度後,吊放鋼筋籠,安裝特密管,澆置混凝土至設計高程而成者,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第五章規定參照)。本件上訴人攬作空軍總部忠勇分案新建工程之土建工程,工作項目包含基樁、壁樁、排樁等深基礎形式之樁基礎工程及土方開挖。上訴人於投標之初,已領取招標文件(含施工規範)知悉上開工作內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工程估價單明細表、施工規範、結構工程圖說等在卷可稽(附契約副本第1冊第104-143頁、第2冊、第8冊參照,外置)。又施工規範第00703章規範總則章第1.2.1條明載:投標廠商應至工地實地勘查,切實了解工地特性與土壤狀況。第02468章反循環式鑽掘混凝土基樁第3.1.1條明載:基樁工項應詳閱土壤鑽探報告之地質狀況及分析,同時應以本身之施工經驗配合工程附近地質狀況做參考;另投標須知第4條、第10條明載為維護自身權益,可視需要於購領標截止日期間各別自行前往勘察。如對本案招標文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之日起11日內,以書面或傳真向被上訴人申請釋疑等情(契約副本第1冊第99、101頁、契約副本第2冊第6、56頁參照,外置)。而上訴人審酌工程附近地質狀況,輔以本身之施工經驗,於自行提出之服務建議書之貳、施工作業規劃之施工網圖、㈣基樁施工計劃,表明其攬作系爭工程欲採之施工時序為假設工程、排樁、壁樁及基樁工程、土方開挖(第一階段);另基樁施工步驟未採該工程原設計規劃所採斜坡明挖及島式開挖工法(契約副本第8冊,編號S7-1圖說參照),改採用:整地、放樣、測定樁位、埋設保護套管、安裝機台、鑽掘(鑽掘至設計深度並入岩1.5M以上)、檢測與吊放鋼筋籠及特密管,澆置混凝土、處理廢土(水)、樁頭處理等施工步驟(契約副本第3冊第25、57-59頁參照),則以系爭工程設計圖說之樁基礎工項之位置及地下深度(契約副本第8冊,編號S1-1、S1-15等圖說參照),參以上訴人所採之工序及工法以觀,如未為土方開挖即先施作樁基礎工程,則自地表直接鑽掘以施作樁基礎工程,非經空打鑽掘,顯無從到達預定之深基礎樁位以施作樁體,是空打為上訴人所採施工工序及樁基礎工法所必須,即堪認定。而此徵諸上訴人自認於締約前已知空打工作為施作本工程樁基礎工項所必要,並於服務建議書採為施作工法等情益明(原審卷㈠第2反-4頁、本院更㈠卷第258反-259頁參照)。
(二)次查,本件系爭工程之採購,採最有利標決標(投標須知第15條約定參照);兩造於訂約之初,已於契約第4條第1款約明:系爭工程契約文件包括一般條款、契約附加條款或補充說明(保固)、投標須知等招標文件、工程估價單總表、工程估價單詳細表、單價分析表等決標文件、投標前澄清釋疑文件及服務建議書等決標要項、工程圖說及施工規範;該契約第5條第5款約定:契約價金採總價給付,所附之工程數量清單(工程估價單總表、詳細表、單價分析表),其項目及數量為估計數,不得視為上訴人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工作項目或數量,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施工規範、圖說等契約文件載明應由上訴人施作或供應或為上訴人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上訴人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另最有利標評選須知第3.2.1條亦揭明:本工程契約價金給付方式為『總包價法』,投標廠商應依設計圖與空白標單詳實核算完成本工程所需的全部工程項目及數量。投標廠商應依招標文件,詳細估算完成本工程所需項目及數量並填寫單價分析表、預算總表、總標價等,除契約文件另有規定外,投標廠商之標價應含契約規定之各項負擔,並含適時完成保固所需之各項費用等語(原審卷㈠第116頁)。又上訴人於投標前,依約應自行前往察看現場及四周鄰近狀況及仔細研閱全部各項招標文件,研判可能影響工作進行及安全等因素與因應之道〔投標須知第4條約定,施工規範之規範總則章第1.1.4、1.2.1條、反循環式鑽掘混凝土基樁章第3.1.1等規定(契約副本第1、2冊參照)街〕。鑽掘空打為上訴人依其服務建議書所採工法完成樁基礎工項所必須,既如前述,則上訴人於投標前,察看現場及鄰近狀況,研閱全部招標文件後,擬定施工工序(先為樁基礎工程,再為土方開挖);基樁之施工則整地、鑽掘(鑽掘至設計深度並入岩1.5M以上)後,再施作實體之樁基礎工作(如吊放鋼筋籠及特密管,澆置混凝土、處理樁頭等),並據此工作內容評估所須全部成本費用後,未增列工項及數量,逕於原有工項及數量後填載標價後投標(投標須知第6、8條約定參照),顯見其已將全部成本費用攤列於工程估價單明細表、單價分析表所列相關工項內計價,則上訴人以其標價得標訂約後,依約即應配合工程進行施作,不得要求被上訴人另列工程項目計價。
1、至於上訴人就此主張:本件樁基礎工程包括實體(註:指承載基樁之本體,亦即樁底至樁頭)及空打(註:指地表至樁頭間之空打段),契約中並未約定各種樁基礎數量係按實體之樁基礎本身計算。而被上訴人雖未將空打段之項目列於工程估價單詳細表,但其於工程估價單詳細表上所載數量遠超出應施作之實體樁基礎數量,以「1.8Mφ反循環基樁」為例,該數量與自地表往下計算至基樁施作完成之「1.8Mφ反循環基樁」(即空打+實體)之數量幾乎相同,顯見本契約工程估價單詳細表上所載數量,係包含預估施作之空打及實體之數量,詎被上訴人於伊依約完成工作後,僅就實體之樁基礎計價,拒絕就空打段部分計價,有違契約義務及誠信原則云云。惟查:本件被上訴人就樁基礎工項估驗計價數量少於工程估價單詳細表列載之數量一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系爭工程之地下結構設計規劃原意係採斜坡明挖及島式開挖進行開挖,非採用鑽掘空打工法施作,系爭土建工程樁基礎工項之樁體長度與高程,已於相關工程圖說標明(契約副本第8冊,編號S7-1、S1-
1、S1-15等圖說參照),而上訴人就此部分報價,係依工程圖說所列應完成之實體樁基礎數量為之一節,對照上訴人提出投標之工程估價單詳細表、系爭工程圖說之標示即明;以行政大樓結構工程之「1.8Mφ反循環基樁」為例,上訴人就此於工程估價單詳細表記載報價數量為198公尺(契約副本第1冊第140頁),而此數量即為被上訴人原設計之行政大樓結構工程「1.8Mφ反循環基樁」之實體樁基礎數量(編號S7-1之工程圖說附契約副本第8冊,編號S7-1圖說參照,本院更㈠卷第201頁)。另參諸上訴人就此部分於單價分析表所載之工作內容包含:水中預拌混凝土、鋼筋及點銲吊放、鑽機及人工費用、機械保養油料、保護套管折舊及打拔、泥漿池、泥漿棄運、施工用水、穩定液、檢測管、檢測費、護耳鐵片、樁帽整修、場地清理、樁底灌漿費等(原審卷㈠第149頁參照),均屬完成如系爭工程圖說之實體樁基礎所須之工作,並以上開工作內容及費用,計列完成每公尺之1.8Mφ反循環基樁,單價為8,045元,足見上訴人就樁基礎工程亦同意日後依其完成之實體樁基礎數量(公尺)計價甚明。從而,被上訴人於樁基礎工作完成後,依實體之樁基礎數量計價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於約自無不合,亦無違反誠信、公平原則之可言。至於上訴人另稱:伊所完成樁基礎之樁體加計空打段,數量與工程估價單詳細表所載之數量幾乎相同,故工程估價單詳細表所載數量含空打及實體之數量云云,惟以結構工程「1.8Mφ反循環基樁」為例,上訴人自承此部分伊所完成者,實體部分為458.62公尺,空打部分為375.34公尺,合計834公尺(本院更㈠卷第261頁、原審卷㈠第176頁參照),而上開數量相較於工程估價單詳細表此部分所載數量743公尺(即198公尺+545公尺)(契約副本第1冊第14
0、142頁參照)相差逾90公尺,上訴人置此不論,空言伊所完成之空打及實體樁基礎數量,與工程估價單詳細表所載數量幾相同,顯與卷證資料不符,其進而以稱:工程估價單詳細表所載數量應含空打及實體之數量,被上訴人依約應就空打數量予以計價付款,其僅就樁實體予以計價,拒絕就空打部分計價,違反契約義務云云,核無足採。
2、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提供地質鑽探及試驗報告予伊,伊服務建議書所載之施工順序經被上訴人核可,而空打為樁基礎工項所必須,且最有利標評選須知第3.2.1條規定並未排除伊於得標後依法主張權利,系爭合約之工程估價詳細表未單獨列載空打工作之項目及費用屬漏項,伊得依系爭共同承攬契約第8條第3款、第4條第6款之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79條、誠信原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契約範本第四㈢條之規定、公平原則等,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空打工作之報酬共20,101,464元云云。惟查:
(1)按所謂總價承包之承攬契約,係由承包商計算出相關之成本與利潤,向業主報價或投標,經業主認可或決標後成立之承攬契約。且於工程實務中,總價承攬之概念,係業主以一定之價金請承包商施作完成契約約定之工項,關於其中漏項或數量不足之部分,承包商於投標時,即可審閱施工圖、價目表、清單等,決定是否增列項目,或將缺漏項目之成本由其他項目分攤。尤其決標方式採取最有利標評選,且價金納入計分項目,而其他未得標廠商之價格略高於得標廠商,因其評選分數較低而未能得標,倘總分(含投標價金之分數)較高之廠商得標,嗣後卻以依契約所應承擔之漏項或數量不足之風險轉嫁給業主,進而要求提高工程款,此不啻為先低價搶標後,再巧立名目增加工程款,自與最有利標決標之目的及總價承攬契約之精神有悖。
(2)查被上訴人就本件工程之基樁挖掘工法並無限制,廠商可依鑽探報告或現況採用適當之工法,業於系爭合約之工程圖說(編號S0-13附註欄)載明(契約副本第8冊參照)。
本件工程契約價金給付方式為總包價法,投標廠商應依設計圖與空白標單詳實核算完成本工程所需的全部工程項目及數量。投標廠商應依招標文件,詳細估算完成本工程所需項目及數量並填寫單價分析表、預算總表、總標價等,除契約文件另有規定外,投標廠商之標價應含契約規定之各項負擔費用。廠商如認為標單項目或數量短缺時,可自行增列項目及數量後,並用印之;或認為原標單項目及數量不合理時,可於該項目及數量處畫刪除線再填寫正確數量後,並用印之。廠商投標時,未更改原標單之項目及數量投標,審定時不得藉此要求增列項目及數量,廠商不得提出異議,亦經契約文件之一之最有利標評選須知第3.2.1條明載(原審卷㈠第115-116頁,註:最有利標評選須知屬招標文件,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款第4目⑴規定,亦屬契約文件之一,契約副本第1冊第1、99頁參照)。而上訴人於評估現況後,採先施作樁基礎工程,再為土方開挖之工序,並採用自地表鑽掘(空打)至設計深度並入岩1.5M以上後施作樁體之工法,反循環基樁須埋設保護套管(註:樁基礎中之場鑄樁型態,依基樁施工方式尚有無套管及有套管之分)服務建議書之貳、施工作業規劃㈣基樁施工計劃,契約副本第3冊第55頁參照),則其明知:①依上開工序,鑽掘空打為其完成樁基礎工作所必須,反循環基樁須埋設保護套管,並於服務建議書自行記載:凡合約圖說規定,建築物或其他構造物所使用之反循環式鑽掘混凝土基樁,作為承載基樁皆屬之,包含材料、設備、施工及檢驗等均為其工作(契約副本第3冊第55頁參照),②樁基礎數量計價依據以其完成之實體樁基礎數量為度,③工程估驗計價以工程估價單詳細表、單價分析表等契約文件為據,填寫上開表單,應詳細估算完成本工程所需項目及數量,標價應含契約規定之各項負擔費用(含完成樁基礎工項之各必要工作),如認為標單項目或數量短缺或不合理,可增修項目及數量後投標等情,惟整體估算完成本工程之全部負擔及成本費用後,未增列空打段項目或數量,而於前揭表單填寫標價,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其所載標價內已攤計包含其以所採用工法完成樁基礎工程之全部成本費用(含鑽掘空打部分),得標後自應受之拘束,不得就其依約所應承擔之風險,藉詞漏項,要求被上訴人增列項目及數量,追加給付及補償工程款。其逕指被上訴人提供廠商參考之工程估價單詳細表,未包含全套管基樁、未記載表單上數量僅為實體樁基礎數量,完工後僅就實體樁基礎數量計價,拒不就空打段計價,逃避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互不找補之約定,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核無足取。
(3)至於上訴人主張:本件樁基礎之鑽掘空打工作未列於工程估價表單,即屬漏項,被上訴人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云云。惟查:
①本契約價金採總價給付,所附之工程數量清單(工程估價
單總表、詳細表、單價分析表),其項目及數量為估計數,不得視為上訴人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工作項目及數量,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施工規範、圖說等契約文件載明應由上訴人施作或供應或為上訴人完成履約(含保固期間)所必須者,仍應由上訴人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本契約之變更,非經雙方之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業經兩造於系爭合約第5條第5款、第8條第7款約明(原審卷㈠第16、21頁)。又本件基樁挖掘工法並無限制,上訴人可依鑽探報告或現況採用適當之工法,已如前述,則基樁挖掘工法既為上訴人自行酌情採用,為完成樁基礎工程履約所必須,兩造就此復約明上訴人應於工程估價單總表、詳細表、單價分析表列明計價,事後不得據以請求加價;況系爭合約之單價分析表所載實體之樁基礎工作(含水中預拌混凝土、鋼筋及點銲吊放、鑽機費用、人工費用、機械保養油料、保護套管折舊及打拔、泥漿池、泥漿棄運、施工用水、穩定液、檢測管、檢測費、護耳鐵片、樁帽整修、場地清理、樁底灌漿費等,契約副本第3冊1.8Mφ反循環基樁單價分析表參照),而樁基礎工程之鑽掘空打之工作內容(以1.8Mφ反循環基樁為例)則為鑽掘機具、泥漿池、泥漿棄運、施工用水、人力、檢測、穩定液、機械保養油料等,原審卷㈣第88頁參照),其工作項目實為實體之樁基礎工作所涵蓋,上訴人顯得於上開相關工項下計列完成樁基礎工程所必須之空打工作價款,並無契約詳細價目單或單價分析表未標示列載之情形,與工程實務所稱「漏項」(指某一工程項目已標示於圖說內,然單價分析表遺漏編列此工程項目)情形有間,自難謂為之為漏項。又查,系爭樁基礎工程所必須之開挖工法依約應由上訴人負責酌採及施作,價款包含於總價之內,除非雙方同意以書面辦理契約變更(系爭合約第8條第7款),否則按契約價金總額結算,不得請求加價,則本件工程估價表單縱有未單獨列載鑽掘空打工項之事,於兩造依約辦理契約變更前,亦難逕認屬漏項,不須經契約變更即應由被上訴人給付。此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此部分業經兩造同意辦理契約變更,徒稱:工程估價詳細表未單獨列載空打工項及費用,即屬漏項,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空打段工作之報酬,否則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平原則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即嫌乏據。
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提供地質鑽探及試驗報告予伊,
伊服務建議書所載之施工順序經被上訴人核可,而空打復為樁基礎工項所必須,故空打工作即屬漏項云云,惟上訴人於投標前本得與被上訴人聯繫閱覽影印地質鑽探及試驗報告(招標案疑義事項說明表第9項記載,契約副本第1冊第124頁參照),本件工程之基樁挖掘工法並無限制,廠商可自行審酌採用適當之工法,但應依招標文件詳細估算完成本工程所需項目及數量(可增修原預定之項目及數量),標價應含契約規定之各項負擔費用,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是否印製地質鑽探及試驗報告分送予各投標廠商、上訴人所採基樁開挖工法為何,於上訴人應受前揭契約約定拘束之認定不生影響。其為完成各項樁基礎工程而為必要之鑽掘空打工作,縱有支付成本費用情事,揆諸前揭約定亦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另列項目計價及補償,是其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屬無據。
③本件土建工程關於樁基礎部分並無漏項情事,已如前述,
上訴人所舉本院95年度建上字第57號、100年度建上字第3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第103號判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9年度仲聲信字第29號、99年度仲聲和字第102號等仲裁判斷,其訟爭之原因基礎事實與本件有別,要難比附援引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另執與系爭樁基礎工程無涉之「戰情室頂版支撐架」等工作,業經被上訴人於97年1月辦理契約變更設計及計付工程款在案(變更合約附本院99年度建上字第13號卷㈠第54-57頁參照)等事,謂樁基礎空打工作亦應辦理變更設計;另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0號;本院95年度建上字第31號、93年度重上字第498號、89年度上易字第471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20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81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808號判決,稱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及參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契約範本第四㈢條有關漏項變更增加契約價金之規定及誠信、公平原則,給付空打工程款云云,亦難憑採。
3、又上訴人復主張:伊於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空打費用時,即去函請求辦理追加,惟遭拒絕,並指示上訴人應負責施作,故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契約變更及轉讓約定,補償伊所增加之空打費用云云,固舉上訴人94年2月16日、95年12月25日函、96年1月5日會議紀錄、聯合承攬體忠勇施工處96年1月19日書函為憑(原審卷㈠第48-51頁),惟本件上訴人於攬作之初,即知悉空打為完成樁基礎工程履約所必須之工法及必要工作;另樁基礎於場鑄樁之型態,依基樁施工方式區分,雖尚有無套管及有套管之別,然系爭工程反循環基樁部分業經上訴人評估須埋設保護套管(服務建議書之貳、施工作業規劃㈣基樁施工計劃,契約副本第3冊第55頁參照),則其審酌上情後計價投標,並以其標價得標訂約後,即應系爭合約第5條第5款約定配合工程進行施作,不得要求被上訴人另列項目計價,亦不得要求補償。況本件上訴人依約本得按鑽探報告或現況自行採用適當樁基礎挖掘工法(工程圖說編號S0-13附註參照),無庸辦理設計變更,已如前述,而系爭合約第8條第3款「甲方(即被上訴人)於接受乙方(即上訴人)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乙方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乙方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約定,則須符合:①被上訴人有通知上訴人變更契約之事,②上訴人於接獲通知後已提出契約變更文件,並應被上訴人之請先行施作契約變更事項,③上訴人因此增加必要費用,④被上訴人嗣後未按照其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等要件,始有適用,與上訴人得自行採用適當樁基礎挖掘工法之情形有別。此外,上訴人就其於施作鑽掘空打工作前有向被上訴人提出變更設計及追加工項之事,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徒執伊於樁基礎工作完成後,因估驗計價與被上訴人生有爭執,曾請求變更設計追加工程遭拒,謂本件依民法第101條應視為契約已變更,伊得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3款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伊支出之空打費用云云,自無可取。
4、次查,上訴人主張:空打為本工程之必要工作,且本工程之工程估價單詳細表為被上訴人所提出,其上並未標工項數量僅為樁體數量,且數量更與自原地面往下計算至整個樁體施作完畢之數量相當(即空打段+樁體之數量),工程圖說與工程估價單詳細表未列費用有不一致之錯誤,依前揭本契約第4條第6項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因此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云云,然兩造業合意以上訴人完成樁體之數量為計價基準,工程估價單詳細表所載數量與工程圖說相符,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提出之文件內容並無錯誤情事,可堪認定,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圖說與工程估價單詳細表有不一致之錯誤,進而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6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伊支出之空打工作費用,亦嫌乏據。又本件被上訴人於招標時,提供之工程圖說與工程估價單詳細表記載之項目、數量,並無不一致或缺漏之處,已如前事實理由欄三(二)1項所載,另上訴人就系爭樁基礎工程未採用與原設計規劃之斜坡明挖及島式開挖進行開挖,改採自地表鑽掘空打至設計深度以施作樁體之工法進行,業據上訴人於投標時提出服務建議書載明,是其就樁基礎工程之圖說及工地現況及其採用之開挖工法與原設計不同各情已然知悉且經審慎評估,並無標期過短無法詳閱瞭解之事,而其如對不同開挖工法有工項及計價疑義,非不得依限聲請被上訴人釋疑,或自行於標單增修工項,並填載合理標價投標,其捨此不為,低價得標後,始稱業主設計人員之人為錯誤導致工程漏列,不應轉嫁由承包商承擔,本件依誠信、公平合理等原則應給付承攬人工程款云云,亦難憑取。
5、本件上訴人施作鑽掘空打工作為履約完成樁基礎工作所必須,屬契約義務之一部,上訴人標價內包含此部分之報酬,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合約約定之計價標準估驗並給付工程款,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公平原則之可言。又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關係受領承攬工作物(含樁基礎及其相關必要工作),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稱契約價款未包括空打費用,被上訴人就此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損,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空打費用20,101,464元,否則違反誠信原則、公平原則云云,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3款、第4條第6款之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79條規定及誠信原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契約範本第4㈢條規定、公平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空打費用20,101,464元,及其中16,101,640元自96年2月10日起,其餘自97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陶亞琴法官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書記官陳嘉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