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營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營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趕工奬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營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乙○○複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趕工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承包上訴人所發包之九二一震災重要受損橋樑「水里鄉永興橋災修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金額原訂為新台幣(下同)七千一百八十九萬元;又雙方合約原約定系爭工程之工期為三百六十五工作天,然因行政院為加速九二一震災災區之重建,乃特別訂定「九二一震災重建工程趕工獎金實施要點」(下稱趕工獎金實施要點),規定承包廠商於達成趕工期限目標者,主辦工程機關除應給付原工程款外,另應發給廠商趕工獎金,此要點並自九十年一月十日開始施行。而系爭工程因係九二一震災重建區內重要受損橋樑之復建工程,因而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下稱行政院重建委員會)乃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召開研商「九二一震災重建區內九二一震災及桃芝颱風受損重要橋樑復建工程進度控管及檢討等事宜」會議,並決議系爭工程應積極趕辦,責令務必於九十一年農曆春節前即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前完工通車;上訴人即主辦工程機關南投縣政府因而與被上訴人協議,命被上訴人務必加緊趕工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前完成系爭工程,上訴人並將此趕工協議依趕工獎金實施要點第二條規定,呈報予行政院重建委員會核備,並請求該會補助應發給上訴人之趕工獎金為六百二十九萬七千七百七十四元,嗣經該會准予備查在案,豈料,被上訴人投入大量人力並日夜加緊全面趕工,終於得以於上訴人所訂趕工期限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完成系爭工程,但上訴人竟拒不發給趕工獎金,為此被上訴人依趕工獎金實施要點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五百四十九萬五千一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曾有就系爭工程限期趕工之協議,且以依趕工獎金實施要點之規定,須符合⑴主辦工程機關確定重建工程有趕工之必要⑵訂定趕工期限目標,依經費來源報各部會或縣(市)政府核准⑶報行政院重建委員會核備⑷與承包廠商及監造廠商協商趕工等四條件,始能支付趕工獎金。然而被上訴人所提呈之工程契約書,該契約書內容並無趕工獎金之約定,而行政院重建委員會會議記錄,其主要內容為:「請依會議結論內貴管部分積極趕辦,並於每月十五日前依附表三格式將復建工程辦理情形函送本會,俾利控管」該會議記錄僅係行政院重建委員會召開復建工程進度控管之常態性督促趕工之意思表示,並未提及趕工獎金發放隻字片語。再者上訴人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府工土字第○九一○○二七一七八○號函文,該函主旨為:「因本工程已無發包節餘款,謹請貴會惠予審核補助」,亦僅係發文予行政院重建委員會要求補助款,而非係依據趕工獎金實施要點第二條規定請求核備。又行政院重建委員會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重建設字第○九一○○○五七二一號函指示略以:「至於工期審核及趕工獎金發放事宜,請貴府本主辦機關權責及依九二一震災重建工程趕工獎金實施要點相關規定辦理」,亦僅指示上訴人本於主辦機關權責依相關規定辦理,並無具體記載兩造間曾有趕工獎金之協議,故被上訴人所提呈證物,依照上開說明,均無法作為兩造間有趕工獎金協商之證明;且行政院重建委員會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召開「九二一震災重建區內九二一震災及桃芝颱風受損重要橋樑復建工程進度控管及檢討等事宜」會議時,系爭工程復建情形已完成百分之七十點五,超前許多,是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復建情形並無須訂定趕工期限目標而與被上訴人協商限期趕工之必要;又發放趕工獎金所需經費來源,依趕工獎金實施要點第六點規定,係由各主辦機關相關之重建工程標餘款統籌支應,上訴人所主辦之重建工程既無發包節餘款作為趕工獎金之經費財源,亦無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達成具體趕工獎金之協商;末以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工程契約書第三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本契約文件及其附件內,所指的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等其他類似行為之意思表示,以中文書面為之為原則。本工程施工期間,如乙方(即被上訴人)工地負責人與甲方(即上訴人)工程司,以口頭向對方有意見表示時,均應於七日內以書面通知對方確認。甲方工程司於施工監督以口頭向乙方之指示,乙方應於七日內以書面送請甲方工程司確認,甲方並應於十四日內簽復,否則即視同確認。是本件縱使證人 曾仁隆 曾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要求提前完工並告知得申請趕工獎金,然依照工程契約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本應於七日內以書面將趕工協議送請上訴人確認,惟上訴人始終並未接獲被上訴人任何有關確認申請趕工獎金等具體事項之書面,足見雙方確實未曾有趕工協議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簽訂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發文給各縣市政府,訂定「九二一震災重建工程趕工獎金實施要點」,並自九十年一月十日起施行,行政院重建委員會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召開研商「九二一震災重建區內九二一震災及桃芝颱風受損重要橋樑復建工程進度控管及檢討等事宜」會議,並決議系爭工程應積極趕辦,責令務必於九十一年農曆春節前即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前完工通車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工程契約書、行政院函附趕工獎金實施要點及九二一震災重推動委員會函影本各一份為證(原審卷第十一至四十五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證物之真正不爭執(原審卷第七十六頁)。
(二)上訴人確實有要求被上訴人趕工,為上訴人所自認在卷(本院卷第三十四頁),並經證人即系爭工程施作時上訴人之土木課代理科長曾仁隆於原審證述曾打電話請廠商趕工等明確在卷(原審卷第一0九頁)。
(三)系爭工程,被上訴人確在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前提前完工,上訴人並為被上訴人申請趕工獎金等情,亦為上訴人所自認(原審卷第七十六頁、本院卷第三十四頁),並有上訴人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函行政院重建委員會表示需趕工獎金六百二十九萬七千七百七十四元之函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四十七頁)。
(四)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關於本件趕工獎金之計算方式、天數、及計算所得不爭執(原審卷第七十六頁、本院卷第三十四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趕工獎金,上訴人既以前詞置辯,本院即應審究:⑴兩造有無趕工之協議?⑵如有趕工之協議,對於趕工獎金之發放與否及金額,是否亦應經兩造協議?⑶系爭工程有無趕工之必要?⑷上訴人未報各部會或縣(市)政府核准及報行政院重建委員會核備,且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無發包節餘款,是否導致被上訴人不能請求趕工獎金?
(一)兩造有無趕工之協議?
1、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趕工獎金,是依據趕工獎金實施要點請求,非依據原來兩造所簽定之工程契約請求,而上訴人亦履次陳述依趕工獎金實施要點所定之各項規定為答辯,而依趕工獎金實施要點第二點可知,該實施要點係適用於因九二一震災而執行中之重建工程無誤,而系爭工程即水里鄉永興橋係因九二一震災而受損之橋樑,有行政院重建委員會函南投縣政府所附會議紀錄附表二可證(原審卷第三十九頁),亦為本院依職務上已知者,是以系爭工程自有趕工獎金實施要點之適用。
2、依據趕工獎金實施要點總說明之記載:「為應提前完工需要,承包廠商往往需付出額外費用俾以延長工作時數,或增加工作人員與機具設備,使工程得以加速進行。如主辦工程機關未與承包廠商訂定趕工合約,雖主辦工程機關不須另行支付因趕工所額外增加之成本,惟對於承包廠商有欠公允;如另立趕工合約,常涉及繁雜之成本計算,則需較長之作業時間,恐緩不濟急。為使主辦工程機關能充分掌握時效,協商承包商配合趕工,爰研擬『九二一震災重建工程趕工獎金實施要點』,規定主辦工程機關得以發給趕工獎金方式,增加公共工程承包廠商及監造廠商配合趕工意願。」及該要點第二點之規定:「執行中之重建工程,主辦工程機關得視需要檢討確定有趕工之必要,訂定趕工期限目標,依經費來源報經各部會或縣(市)政府核准,並報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核備後,與承包商及監造商協商趕工。」足見主辦工程之機關與承包廠商間趕工之協商,因應九二一地震後之特殊情形,並未規定應訂契約或何書面。且依民法之規定,只要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為成立。
3、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九十)重建設字第二九一0六號函之主旨:檢送本會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召開研商「九一一震災重建區內九二一震災及桃芝颱風受損重要橋樑復建工程進度控管及檢討等事宜」會議記錄乙份,請依會議結論內貴管部分積極趕辦。而上開函所附會議記錄結論(六)關於附表一、二內各項橋樑復建工程,請確實遵照主席裁示事項積極趕辦,依限完成。附表二中即有系爭之永興橋工程,並註明主席裁示事項「請積極趕辦,務必於明(九十一)年農曆春節前完工」。有上開函件所附會議記錄可稽(原審卷第三十四至三十九頁)。堪認行政院重建委員會確有要求系爭工程於九十一年農曆春節前完工。
4、證人曾仁隆(即系爭工程施作時被告之土木課代理科長)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系爭工程有提前完工,南投縣水里鄉興農村還有另外一個村(我忘了),都要靠永興橋出入。之後遇到桃芝颱風,兩村的人要出入非常不便,九二一震災重建委員會為此針對南投區所有橋樑召開協調會,結論是要求永興橋(指系爭工程)必須在農曆年前(九十一年二月初)完工,我們(指上訴人)是主辦單位,所以在重建會協調會的會議記錄(見原審卷第三十四至四十五頁)寄來縣府之後,我就打電話請廠商要趕工,廠商有答應會配合趕工,這趕工是有必要。我跟他們提時,他們有提到趕工獎金,我跟他們說這是廠商的權利,你們可以聲請,因為這兩村一定要進出,主辦和我都有打電話給廠商要他們趕工。所以廠商就在九十一年二月九日提前完工。重建委員會要求要在農曆年前完工,我一定要轉達給廠商」(見原審卷第一0九頁)。上訴人對上開證言亦當庭表示無意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於本院復再次陳明確有要求被上訴人趕工(本院卷第三十四頁),參諸證人曾仁隆所證,上訴人當係要求被上訴人於農曆年前(九十一年二月初)完工,實已明確定出趕工期限。
5、依證人曾仁隆所證,被上訴人既於證人曾仁隆要求趕工時,已於電話中答應趕工,且被上訴人曾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0鐵山水里造字第四二號函通知上訴人其決定增加人員、機具日夜全力趕工,以期達成上訴人所訂定之趕工期限目標,並請上訴人依前趕工獎金實施要點,提報趕工獎金。被上訴人又於九十一年一月呈報工程趕工計畫書予上訴人,有上開函及工程趕工計畫書附卷可憑(原審卷第四十六頁、四十九頁、九十一至一0二頁),而上訴人對前開函及工程趕工計畫書並未表示異議;且依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府工土字第0九一00二七一七八0號函報行政院重建委員會,其內容亦明確記載被上訴人所承包之系爭工程即將於春節前完工通車,需趕工獎金六百二十九萬七千七百七十四元,有上開函附卷可憑(原審卷第四十七頁),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應於九十一年二月初即農曆春節前完工通車已達成協議,故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無趕工協商,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趕工之協商,應堪採信。
6、上訴人雖辯稱依兩造所訂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約定,契約相關申請、報告、同意、指示等意思表示,以中文書面為之為原則,故本件縱使曾仁隆曾打電話予被上訴人要求趕工,然因上訴人並未接到被上訴人任何有關確認趕工獎金之具體書面,因而兩造未有趕工協議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之系爭趕工獎金,係依據行政院所頒訂之「九二一震災重建工程趕工獎金實施要點」為請求,並非依據兩造就系爭工程原所訂立之工程契約書為請求,已如前述;是兩造所訂系爭工程契約書之條文,自無拘束兩造依「九二一震災重建工程趕工獎金實施要點」達成趕工協議、及被上訴人得依「九二一震災重建工程趕工獎金實施要點」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趕工獎金之效力。
(二)對於趕工獎金之發放與否及金額,是否應經兩造協議?
1、行政院頒訂之「九二一震災重建工程趕工獎金實施要點」,其第二點係規定:「執行中之重建工程,主辦工程機關得視需要檢討確定有趕工必要,訂定趕工期限目標...與承包廠商及監造廠商協商趕工」,又第三點係規定:「協商趕工之重建工程於達成趕工期限目標後,應發給獎金,未達趕工期限目標者,不發給奬金。獎金計算方式如下:⑴承包廠商:較合約規定工期(含非可歸責於承包廠商而由機關同意展延後之工期)提前完工者,每提前一日,給付原決標總價除以工期所得金額百分之三十之獎金。協商之獎金金額較低者,從其協商結果。」等語(原審卷第二十五頁);是由上述規定可知,雖有協商獎金較低時依協商結果之規定,但在無協商之情形,亦已訂定一明確之計算方式,是以關於趕工獎金之發放,只須承包廠商與主辦機關曾就「趕工」及「期限」為協商並如期完工即可,無庸承包廠商須就「支付趕工獎金」與主辦機關達成協議方可。
2、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明依照趕工獎金實施要點計算趕工獎金的方式是很清楚的等語(本院卷第三十四頁),參以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即將完工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即以府工土字第0九一00二七一七八0號函報行政院重建委員會,表明需趕工獎金六百二十九萬七千七百七十四元,有上開函附卷可憑(原審卷第四十七頁),益證兩造間就趕工獎金之計算並無再行協議之必要。
3、綜上,上訴人以兩造未就「支付趕工獎金」予以協商為由,辯稱上訴人不須支付趕工獎金,實屬無據。
(三)系爭工程有無趕工之必要?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原施工進度本已超前,無趕工之必要。惟被上訴人原只要於契約所約定之完工期限完工即可,縱使之前進度已超前,然並不保證被上訴人必定會於行政院重建委員會所要求之日期即九十一年農曆春節前完工。且證人曾仁隆到庭證稱系爭工程有趕工之必要,已如前述(原審卷第一0九頁),且行政院重建委員會第二九一六號函所附會議決議,已明示系爭工程應積極趕工,該會並明示責令上訴人務必於九十一年農曆春節前即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前完工通車,可見系爭工程確有趕工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核非可採。
(四)上訴人未報各部會或縣(市)政府核准及報行政院重建委員會核備,且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無發包節餘款,是否導致被上訴人不能請求趕工獎金?
1、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須符合有趕工之必要、訂定趕工期限目標、與承包廠商及監商及監造廠商協商趕工外,尚須依經費來源報各部會或縣(市)政府核准及報行政院重建委員會核備之條件,系爭工程之趕工並未報各部會或縣(市)政府核准及報行政院重建委員會核備云云,經查趕工獎金實施要點第二條係規定:執行中之重建工程,主辦工程機關得視需要檢討確定有趕工之必要,訂定趕工期限目標,依經費來源報各部會或縣(市)政府核准,並報行政院重建委員會核備後,與承包廠商及監造廠商協商趕工。是以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協商趕工前,即應報各部會或縣(市)政府核准及報行政院重建委員會核備,然此乃上訴人與各部會或縣(市)政府及行政院重建委員會之間之行政程序,衡諸被上訴人無從得知上訴人內部之行政程序規定如何及其進行程度,為保障交易當事人之權益,本院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協議之趕工與否及期限乃本於兩造間之契約合意,殊無受上訴人之行程程序是否完備之影響,是以上訴人一再以其所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之函予行政院重建委員會僅係要求補助款,並非依據趕工獎金實施要點第二點規定報請核備云云置辯,因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前兩造早已就於九十一年農曆年前趕工完成達成協議,是以就上訴人何時或有無報請行政院重建委員會就趕工及期限核備即非關重要。況本件系爭工程上訴人既係依行政院重建委員會之會議結論而與被上訴人協商趕工已如上述,應認行政院重建委員會已知上訴人會依會議結論辦理。
2、上訴人復辯稱依趕工獎金實施要點第六點規定,本要點發放獎金所需經費,由各主辦工程機關相關之重建工程標餘款統籌支應。上訴人所主辦之重建工程已無發包節餘款作為趕工獎金之經費財源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得否依趕工獎金實施要點請求上訴人給付趕工獎金,係依兩造是否有趕工及期限之協商而定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之經費來源如何,是否有款支應,誠非被上訴人所能置喙,是以上訴人以其無餘款支應為由拒絕支付趕工獎金,難認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基於趕工獎金實施要點訴請上訴人給付五百四十九萬五千一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既對上開金額不爭執,即應認被上訴人有如數給付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趕工獎金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依趕工獎金實施要點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五百四十九萬五千一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黃永泉~B3法官蔡秉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蕭玉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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