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訴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易字第五號
原告甲○○民國法定代理人丁○○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戊○○右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上訴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零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二十萬七千八百二十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一百十一萬八千零十九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向訴外人安豪股份有限公司(原為共同被告,已據原
告撤回起訴)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於該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由台中市○○街沿市○○○路往河南路方向行駛,途經惠來路與市○○○路十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高速闖越紅燈通過,致自小客車車頭撞擊由原告甲○○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號,附載原告丙○○由市○路○○○路往中港路方向綠燈直行之重型機車右側,原告甲○○、丙○○因而人車倒地,原告甲○○受有左腰、雙膝、雙踝、小腿等處挫傷,丙○○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上出血、左側顳部閉鎖性之踝骨骨折等傷害。被告之不當駕駛行為與原告二人因車禍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被告顯有侵權行為。
㈡被告駕車過失傷害原告,造成原告身體、健康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原告甲○○部分:
⑴醫療費部分:甲○○受有上述傷害,共支出醫療費七千八百二十元,被告對於甲○○支出之醫療費用,表明並無意見,甲○○此部分請求,自屬正當。
⑵精神慰藉金部分:甲○○現年十九歲,為嶺東技術學院學生,未婚,無財產;
原是一個活潑快樂之女孩,但因發生本車禍後,腰部受傷,雖外傷已痊癒,但卻因傷到腰椎,於天氣變化劇烈時,腰椎即有莫名疼痛,甲○○年紀輕輕,竟無端成為「氣象台」,雖經復健治療,仍無顯著改善,且中醫表示,甲○○因車禍傷到骨盆腔,恐影響日後生育過程。甲○○因之所受精神上痛苦,自屬非輕,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二十萬元。
⑶以上,總計二十萬七千八百二十元。
⒉原告丙○○部分:
⑴醫療費部分:丙○○受有前述傷害,經緊急送醫救治,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
接受顱骨切開術,移除血塊,始倖免於難。再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接受鋼釘固定術,於同年二月八日始出院。然丙○○出院後,頭部因手術關係,常頭痛,記憶力減退,嚴重影響睡眠,而到精神科看診治療。因此,丙○○共支出醫療費四萬六千零十九元。被告對於丙○○提出之醫療費單據,亦無意見。又丙○○之左小腿部,因車禍留下一片疤痕,丙○○日後需再進行腿部除疤美容手術,被告已表示同意給付三萬元之除疤費用,爰減縮此部分之請求為三萬元。是就醫療費部分,丙○○請求之金額共七萬六千零十九元。
⑵相當看護費之損害部分:丙○○發生車禍後住院二十一天,均由父母輪流照顧
,此經證人 何林玉霞 證實。丙○○自得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請求被告賠償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以現今看護費支出行情,以一天二千元計算,基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丙○○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四萬二千元。
⑶精神慰藉金部分:丙○○現年十九歲,就讀嶺東技術學院中,未婚,無財產;
正值青春愛美時期,於發生本車禍前,丙○○之身體狀況甚佳,從無失憶、失眠狀況;但發生本車禍後,腦部受重創,不但記憶略有減退,頭部常有疼痛,致功課退步,並影響睡眠,且因頭部傷口仍在,腳部傷害又留下難看疤痕,現走路還一跛一跛,致丙○○心理產生障礙,不敢讓人碰觸頭部,不敢著裙裝,個性也變得較封閉,須長期看精神科治療,丙○○受此傷害,已無法如往常般開朗自在之生活,造成丙○○及家人生活飽受困擾。況車禍發生至今,被告猶一再推諉卸責,辯稱係原告甲○○闖紅燈肇事,尤讓丙○○積憤難平。丙○○因而所受精神上痛苦,實非筆墨所得形容,爰請求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
⑷以上,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一百十一萬八千零十九元。
㈢至於被告抗辯原告甲○○無駕照、闖紅燈,又與原告丙○○雙載,與有過失云云
,原告否認之。查:⑴被告有闖紅燈乙節,此經原告丙○○陳明,而被告警訊中供稱有超速行駛,此並為刑事庭認定之事實,且被告於刑案一審審理時,即已自承有闖紅燈,現被告否認有闖紅燈及超速駕駛,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⑵原告甲○○雖無駕照,但在本車禍發生前,被告對於原告甲○○是否有駕照並不知情,而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闖紅燈又超速駕駛,方自左後側撞及原告甲○○騎乘之機車,是以原告甲○○雖無駕照,但此為原告甲○○是否應受行政處罰之問題,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存在。況有照駕駛者,發生車禍比例甚多,是有無駕照,與車禍之發生,並無絕對必然之關係。⑶原告甲○○所騎乘之機車為重型機車,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機器腳踏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坐位者,得附載一人」,並未規定機車不得載人。因此,原告甲○○騎乘機車附載原告丙○○,並無違規,併此敘明。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住院費用收據、林新醫院收據均正本、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及起訴書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何林玉霞。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被告未闖紅燈,車速為時速五十幾公里。
㈡原告甲○○無駕照、闖紅燈,且附載原告丙○○,與有過失。又原告請求金額太高,被告無法負擔。至原告丙○○請求除疤費用部分,被告同意給付三萬元。
㈢被告係工專畢業,月薪三萬多元,現無財產。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二九四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八三號及本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七0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台中市○○街沿市○○○路往河南路方向行駛,途經惠來路與市○○○路十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高速闖越紅燈通過,致自小客車車頭撞擊由原告甲○○騎乘車牌00-000號附載原告丙○○由市○路○○○路往中港路方向綠燈直行之重型機車右側,原告甲○○、丙○○因而人車倒地,原告甲○○受有左腰、雙膝、雙踝、小腿等處挫傷,丙○○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上出血、左側顳部閉鎖性之踝骨骨折等傷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甲○○受有醫療費七千八百二十元及精神慰藉金二十萬元,共計二十萬七千八百二十元之損害;原告丙○○受有醫療費四萬六千零十九元、除疤費三萬元、相當看護費四萬二千元及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共計一百十一萬八千零十九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被告分別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未闖紅燈,其車當時時速五十幾公里。而原告甲○○無駕照、闖紅燈,且附載原告丙○○,與有過失。又原告請求金額太高,伊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超速,撞擊原告甲○○騎乘附載原告丙○○之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訊及偵審時指述甚詳,且據被告在刑案供承不諱,復有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肇事現場圖、該局事故調查表事故現場圖、傷害診斷證明書二紙附於刑事案卷可稽。參以被告於肇事時由警員製作現場圖時坦承當時時速為六十公里,在本件自承其車時速五十幾公里。而肇事路段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有該肇事現場圖當事人陳述經過欄及上開事故調查表速限欄交通警察之記載可證。即被告於刑案審理時,亦供陳:「我確實有過失,我承認我有超速」等語(本院刑卷九三頁)。按汽車行駛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二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前經刑事庭送請台灣省台中市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其分析意見亦同此認定,有各該委員會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中市鑑字第九二0二七九號函及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0四六三號函附存刑卷可佐。堪認被告駕車超速,因過失而傷害原告,顯有不法行為甚明。矧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犯行,經刑案偵審結果,並同此認定,判處其罪刑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二九四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八三號及本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七0號案卷及刑事判決足資參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侵權行為,依前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洵屬有據。茲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駕車肇禍而受傷,甲○○、丙○○依序支出醫療費
用七千八百二十元、四萬六千零十九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住院費用收據、林新醫院收據均正本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核其所載治療項目及治療費別,應屬醫療之必要費用。且原告丙○○主張其腿部除疤費用為三萬元,被告表示同意給付。是此醫療費部分,原告甲○○、丙○○分別請求七千八百二十元、七萬六千零十九元,自應准許。
㈡相當看護費之損害部分: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
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九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丙○○主張其發生車禍後住院二十一天,均由父母輪流照顧,此經證人何林玉霞證實,而就現今看護費支出行情,以一天二千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丙○○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四萬二千元之情,被告未予爭執。原告丙○○執之主張,尚無不合。
㈢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遭被告駕車肇事而受傷害,顯受上述不法侵害,精神上自
感痛苦,其等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核無不洽。查原告現均就讀嶺東技術學院,未婚,無財產;被告係工專畢業,月薪三萬多元,亦無財產各情,已據兩造各自陳明。且被告目前係在訴外人尚志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設備課助理工程師,此有該公司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尚字第九二九一七號函及該公司九十一年度各類所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侵害之情形,認原告甲○○、丙○○依次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二十萬元、一百萬元,按序於八萬元、三十萬元,為屬適當。
五、至被告辯以原告甲○○無駕照、闖紅燈,且附載原告丙○○,與有過失乙節;原告則主張本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闖紅燈又超速駕駛,方自左後側撞及原告甲○○騎乘之機車,並謂原告甲○○雖無駕照,但此為原告甲○○應否受行政處罰之問題。查被告駕車超速行駛肇禍屬實,原告甲○○無駕照駕駛重機車固屬違規,然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再原告於刑案及本件始終否認其有何闖紅燈之情事,甲○○與被告分於刑案自稱依照綠燈號誌行駛,各執一詞,並無其他佐證,委難辨明事實狀況,復有上記鑑定委員會函載可參。即觀被告在刑案一度供稱:「我確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廿分許駕車在惠來路與市○○○路口闖紅燈而撞及騎機車之甲○○附載丙○○,致其二人均人車倒地因而受傷」之語(一審刑卷三0頁),其時顯未辯陳原告甲○○闖紅燈肇事。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甲○○騎機車闖紅燈以致肇事,所辯尚難憑信。又原告甲○○所騎乘之機車係重型機車,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一紙可稽,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機器腳踏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坐位者,得附載一人」。是原告甲○○騎乘該重機車附載原告丙○○,應無違規。原告因遭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超速撞擊以致人車倒地成傷而受損害,實難遽認原告與有過失。被告執詞辯述,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及精神慰藉金,為七千八百二十元及八萬元,合計八萬七千八百二十元;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及精神慰藉金,依序為七萬六千零十九元、四萬二千元及三十萬元,合計四十一萬八千零十九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於前開金額,及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即非有據,應不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簡清忠~B2法官陳賢慧~B3法官盧江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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