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2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貳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捌萬零參佰肆拾肆元部分,自民國96年4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月2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萬
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約定自借款日起
,以35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
務管理費(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費用100元),借款
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惟未依約
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到期後延滯期間利率按年
息20%給付。詎料被告自96年4月1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
義務,依約定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積欠本金180,34
4元、利息6,922元,共計187,266元,屢經催討未果,爰依
現金卡使用契約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對於系爭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為其所親簽乙節不爭執
,惟以:原告提出之交易紀錄不完整,致被告無法比對等語
置辯。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交易紀錄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對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之真正不爭執,堪信屬實。被告前開所辯,業據原告
提出交易紀錄為證,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信
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