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補字第75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754號
原   告 林篽馨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威穎 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4,45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檢附繕本,原告應補正起訴狀
  及所檢附之事證等繕本各1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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