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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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1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榮得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榮得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7月21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55871號函及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為既屬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毀損車窗玻璃行為亦屬竊盜著手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而為一行為觸犯處犯數罪名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竊盜未遂、毀損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徒手持以石塊毀損他人財物病危竊盜犯行,顯然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又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916號被告蕭榮得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榮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及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2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地下2樓停車場,以石塊敲擊 黃銘昌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致車窗玻璃碎裂後,入內搜尋財物,惟因車內無財物而未能得逞,隨即逃逸。嗣蕭榮得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銘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榮得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坦承於上揭時、地持石塊毀損告訴人黃銘昌車輛左後方車窗,及進入告訴人車輛內翻找財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喝醉了,對於案發經過沒有印象,醒來時,也沒發現伊錢包有多出東西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銘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2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證,且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可見,被告破壞告訴人車輛車窗進入車內後,仍能獨自徒步離開停車場,並自行搭乘計程車離去,顯見被告斯時未陷於泥醉狀況,並無欠缺或減低辨識其行為違法之情事,被告所辯,顯與事實相違,委無足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等罪嫌。又被告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有竊得告訴人所有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然此情為被告否認,且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承未見聞被告竊盜經過,且迄今信用卡尚無盜刷紀錄等情,而依卷內既有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竊取該信用卡,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即認被告有竊取上開信用卡。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上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檢察官黃榮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書記官張嘉娥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