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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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八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二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所含酒精成分達0點四八毫克」下補敘「且明知其未領有小型車之駕駛執照」,第十一、十二行應補充更正為「併關節血腫之傷害。甲○○於駕車肇事後,經路人報警,惟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甲○○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前往處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際,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嗣經警對甲○○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零點四八毫克,始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后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無照駕駛汽車及酒醉駕車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犯行,依法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現場等候前來處理之警員,並於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未被發覺之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各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七0號偵查卷內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及第十三頁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是被告就過失傷害犯行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一為故意犯罪,一為過失犯罪,且罪名互殊,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但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四八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輛,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