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7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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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一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以蘆監二字第裁四六-ABU二一三一六三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凌晨一時五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忠孝橋時,因「酒後駕車經測試比值為每公升○點三一毫克」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BU二一三一六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乙○○,九十年二月間於麥當勞臺北市士林店工讀,九十年二月五日晚上十時許下班返家後,即淋浴休息、睡覺,並無外出,更遑論有酒醉駕車,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事件,本件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三分隊警員丙○○所填製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非由異議人收受,根據蘆洲監理站提供之上開舉發通知單影本發現,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之簽名,顯與異議人之簽名有所出入,又攔檢時,遇有重大違規事項之交通事件,對於駕駛人之駕照,及所駕車輛之牌照應予即為吊扣,為必要習慣,查酒醉駕車為重大交通違規事件,如異議人即為違規人,異議人之駕照為何未被吊扣,顯與習慣及常理有悖;異議人自滿十八歲時(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即考取駕照並於同年三月六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供代步之用,迄今仍在使用。而該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非屬異議人所有,車主並非異議人,亦非異議人之親戚朋友,簡言之,車主與異議人無任何關係,怎肯出借予異議人騎乘?且通知單上所載經攔查後,由異議人之友人丁○○換駛。查異議人與車主「甲○○」或所謂友人「丁○○」根本不認識,更不可能發生借乘或雙載之情事。本件交通違規事件,顯非異議人所為,而係另有其人假冒異議人名義,自無由異議人代他人受罰之理,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過量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有明文規定。惟查:本件原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三分隊警員丙○○固到庭證稱: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凌晨一時五十五分許,當時在忠孝橋上機車引道往三重方向,執行酒後駕車之攔檢勤務,遇有臉色泛紅或是駕駛行為異常的情形,我們會上前盤問,並聞他身上有無酒味,當天攔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就聞到該駕駛身上有酒味,該駕駛是男的,就請其測試,超過標準就開單告發,因為當事人駕照及行照都未帶,就請他口述或是寫下他的用口述或寫的,我有用無線電與隊上查詢,結果均相符,因為該部機車後有附載一人,他有出示駕照,所以就讓他換駛,因為那時我們大隊有規定,只要車上有人有駕照且未喝酒,可以換他駕駛,將車開走等語,並當庭提出電腦查詢紀錄簿影本一張為佐,但查,異議人乙○○堅決否認有何違規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傳喚「BCI-三六五號」機車之所有人甲○○,傳票因應受送達人遷移新址不明而遭郵退,致傳喚無著,有送達證書一件在卷可稽,是無證據證明車主甲○○與本件異議人間有何故舊親誼之關係,本院亦無從以此判斷本件異議人是否確為當時駕駛該機車之人。又經本院詢問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丙○○「庭上這名異議人是否為當時所見之該名駕駛?」,其答稱「時間已久,我不記得了,我無法確定」(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從而,本件證人丙○○雖已到庭詳細證述其舉發違規之過程,但其當時既未查核該自稱「乙○○」違規駕駛者之任何證件,經本院依車牌號碼「BCI-三六五號」車籍資料追查,亦無從認為異議人乙○○曾駕駛該「BCI-三六五號」機車,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相關資料為佐,實難遽然認定異議人乙○○即為該違規駕駛人。是本件在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異議人乙○○有原處分機關所裁罰違規行為之情形下,原處分機關逕為裁罰,其處分即有未洽。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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