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再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15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芝妍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45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第104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依證人 施文智 及 黃秉豐 於原審及二審之證詞,以及託工通知單,足證弘強公司在加工過程中,係將固體且品質不佳之銅箔與弘強公司之高品質銅板鎔解為液體,再經固化及抽出程序,而成為固體之銅線,原來之銅箔在鎔解過程中已喪失固體之本質,致南亞公司對原銅箔之所有權已喪失,而弘強公司則於銅線完成時取得另一所有權,待弘強公司將銅線實際交付南亞公司收受時,其所有權始發生移轉之效力(民法第
801條規定參照),弘強公司僅負將其所收取銅箔重量93%所產出之銅線品質及重量,不在乎是否由南亞公司所交付銅箔而製作而成。而由101年7月至102年6月「回收銅箔託工收發明細表」之「本月出廠合計」與「本月入廠合計」之數量總計,分別為2,652,233公斤(此即南亞公司於本件合約期間交付弘強公司之銅箔)、2,606,681公斤(此即弘強公司於本件合約期間交付南亞公司之銅線),前者加上101年7月之「上月結存」數3,272公斤,總計2,655,505公斤,依本件合約第5條之約定,弘強公司應交付南亞公司之銅線為2,469,620公斤(2,655,505*93%,即扣除該條所約定7%之原料耗損率),惟弘強公司於本件合約期間交付南亞公司之銅線數量已達到2,606,681公斤,足證弘強公司依契約所給付之銅線數量已較應給付之數量多達137,061公斤,弘強公司依法無再為給付之義務。告訴人、公訴人即原一審判決均漏未計算南亞公司所交付銅箔與依約得收取銅線之比例為1:0.93,僅單純依二者之重量作比較,進而認弘強公司於102年6月3日止尚少付48,824公斤之銅箔與南亞公司,顯有違誤。鈞院原確定判決竟亦漏未審酌本狀所述卷附上開書證,致誤認弘強公司至102年6月3日止尚少付48,824公斤之銅箔與南亞公司,並進而認定弘強公司受領之銅箔及加工完成之銅線均屬南亞公司所有及聲請人處分加工完成後之銅線應負業務侵占罪責,其事實認定顯有錯誤,且此二者(所有權之移轉即應交付數量與實際交付數量之多寡),足以影響侵占罪是否成立之認定,自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並未斟酌一審卷第42頁及39頁所示告訴人南亞公司製作之交運明細表,南亞公司於102年5月30日、31日及同年6月3日三次交付弘強公司之銅箔數量分別為23,510公斤、25,213公斤及19,394公斤,合計為68噸117公斤,原確定判決事實經認定南亞公司於該3日所交付之銅箔合計重量為48噸848公斤,顯未審酌上開交運明細表所致,更未審酌弘強公司於該3日分別交付南亞公司銅線之數量分別為21,070公斤、20,060公斤及22,670公斤(見二審卷第123、124頁之地磅單),而此攸關聲請人於102年6月3日以後,是否仍有交付銅線與南亞公司之契約上義務,自有再審之事由。
㈢、證人 陳美 現於一審證稱:「會找需要買銅線的廠商看貨後決定價格」(見一審卷第207頁)及聲請人於105年6月27日亦稱:「我事後瞭解,公司廠房內只剩下加工完成的銅線」(見同卷第19頁反面)可知,弘強公司係將銅箔鎔解生產成銅線後,將剩餘之銅線賣與他人,故系爭契約雖稱之「委託加工」,然因南亞公司提供之銅箔因品質欠佳,需由弘強公司加入品質精良之銅板同時鎔解,再經固化、抽線之程序,始能產出銅線,亦經黃秉豐、施文智結證屬實,足見該契約之本質為民法之互易,原判決疏未審酌二人之證詞,仍定係屬加工契約,進而認南亞公司所交付予弘強公司之銅箔仍屬南亞公司所有,及認聲請人為弘強公司之利益而處分弘強公司生產之銅線屬侵占,疏未審酌證詞對判決之結果自有重大影響,故有再審之事由。
㈣、綜上所陳,原確定判決對上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如重行調查判斷,可合理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足以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之結果。聲請人為此依法聲請再審,敬請鈞院明察,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併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經參酌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第3項之立法意旨,應係指將該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即應將相關新、舊證據相互印證、互為補強後,予以綜合評價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換言之,修法後之再審事由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而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可資遵循。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忽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應予辨明。
三、經查:
㈠、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之客體,限於實體之確定判決,倘屬程序上之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也於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得作為聲請再審客體之條件下,始可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44號、89年度台抗字第40號刑事裁定參照)。本件聲請人犯業務侵占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6年3月28日以105年度易字第855號為有罪判決後,聲請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545號審理後,認為聲請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於10
6年8月29日判決駁回上訴。因聲請人所犯業務侵占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故此部分經本院對外宣示判決即告確定。則本院既經實體審理後為前揭確定判決,依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本院為再審案件之管轄法院。
㈡、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中就聲請人犯業務侵占犯行,綜合聲請人之陳述,證人施文智、 陳美現 、黃秉豐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並有弘強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委託加工合約書影本、託工通知單、材料調撥單、台塑企業新港廠地磅單、材料明細表、回收銅箔託工收發明細表、交運明細表卷內資料,逐一說明如犯罪事實一之業務侵占罪所憑之證據及取捨,並就聲請人否認有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其不予採信之理由,分述指駁(詳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至四)。
㈢、聲請再審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云云,惟查:
1、就聲請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詳加審酌之情事,就其所指稱原審漏未審酌證人陳美現於原審證稱「會找需要買銅線的廠商來看貨後決定價格」(見原審卷第207頁)及聲請人於原審供稱「我事後瞭解,公司廠房只剩下加工完成的銅線」(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等語,惟原確定判決業已於理由欄三、㈢部分詳細說明:被告(即聲請人,以下同)於105年1月7日偵查及一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均已明確供承:弘強公司因甲存餘額不足需周轉及遭詐騙集團騙3千多萬元,我擔心支票跳票,徵詢我前夫黃秉豐後,就將告訴人南亞公司交付之本案銅箔賣掉先補足甲存帳戶,賣價約數百萬元等語(見偵緝卷第21頁至第22頁;聲羈卷第4頁反面),核與證人陳美現於偵查及一審中證稱:102年5、6月間弘強公司幫告訴人南亞公司加工之銅箔係被告變賣,因為資金流向都是被告在處理,被告也熟悉這個產業人脈,有管道可以賣掉,被告要賣銅箔時,會指示我去通知總務主任找需要買銅線之廠商來看貨之後談定價格,若被告覺得價格可以就出售,廠商會用貨車來載銅箔,銅箔變賣後,廠商拿現金來弘強公司交給總務主任,總務主任轉交給我,我再拿給被告或存入銀行帳戶等語(見偵緝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原審卷第206頁反面至第209頁)相符,且被告身為弘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變賣弘強公司受南亞公司委託加工之銅箔以補足弘強公司資金缺口,其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灼然甚明(見原確定判決第5至6頁)。足見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斟酌證人陳美現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形。至聲請人於一審準備程序中之上開供詞,因與聲請人先前於05年1月7日偵查及一審法院羈押訊問時所供述之情節不同,亦與證人陳美現上開在偵查及一審中證述不符,自難足採,並無從使本院獲得足以撼動原確定判決之顯然性。
2、又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三、㈢中業已詳述業務侵占罪為即成犯,聲請人於收受南亞公司所交付之銅箔,隨即指示陳美現變賣銅箔,並聯絡廠商以貨車載運銅箔後,由上開變賣款項補入弘強公司之甲存帳戶等情節,已符合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以弘強公司及南亞公司所簽訂之委託加工合約書第10條第1項之約定,以及證人施文智於一審及二審之證稱,因而認定南亞公司與弘強公司之上開委託加工合約,並非民法上之互易,且並不因證人黃秉豐於二審審理時證稱南亞公司所交付之銅箔,需再融入鋼板始能抽出銅線,及銅箔鎔解成銅線之平均耗損率為7%等語而異其判定,且業務侵占為即成犯,被告既已亦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變賣南亞公司所有之銅箔,即已構成業務侵占犯行,與其累計交付之加工後銅線重量是否已達銅箔重量之93%無涉,其所為得心證之理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尚無不合。原審因為上開認定,故並未審酌101年7月至102年6月之回收銅箔託工收發明細表,計算弘強公司於本件合約期間總共收受南亞公司所交付之銅箔及交付南亞公司之銅線數量,並予以詳加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及聲請人辯解、其辯護人辯護意旨如何無從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逐一詳為指駁,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請人所請上開內容,無非係關於證據之採酌及事實之認定等事項為本院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不採,事後重為爭執,對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本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惟關於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又供述證據前後有所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自屬合法。當事人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之審酌有所違誤。
3、另聲請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南亞公司製作之交運明細表,南亞公司於102年5月30日、31日及同年6月3日三次交付弘強公司之銅箔數量分別為:23,510公斤、25,213公斤及19,394公斤,合計為68噸117公斤等語,然業務侵占罪係屬即成犯已如前述,則倘依再審意旨所主張之上開證據,聲請人於102年5月30日、31日及同年6月3日三次收受南亞公司併予以侵占之銅箔數量總計為68噸117公斤,較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侵占數額48噸814公斤數量為多,且其所主張之分三日三次交付,亦有可能以數罪論處,顯較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更為不利,是聲請再審意旨上開指摘,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之理由,已經原確定判決詳為指明,其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再就證人之證詞或聲請人之供述為部分枝節性之爭辯,並未能提出原確定判決法院於判決前漏未審酌之證據,從形式上觀察,亦無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之情形,聲請人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主張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之審酌有所違誤,是聲請人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證據,徒以己意而為指摘,自有未合;或其主張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均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是聲請人所持上揭理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既本件並無裁定開始再審,自無從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陳淑芳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