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廣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廣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純質淨重:參拾伍點柒零捌參公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㈡第2行「扣案物照片」應更正記載為「扣案物及持有人照片7張」、同欄第3行「‧‧‧北市警中分刑字‧‧‧」應更正記載為「‧‧‧航藥鑑字‧‧‧」;「0000000號」應刪除;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見104年度毒偵字第4057號卷第12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劉廣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非微,所為應予非難,又其持有該毒品之動機、目的、期間、數量非微,以及所生危害程度,並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係被告犯本案之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詳104年度毒偵字第9255號卷第32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3月
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所載),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358號被告劉廣華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廣華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仍基於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某酒店,以新臺幣1萬5500元,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萬 」之成年男子購得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35.7083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698公克,此部分業於劉廣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另行聲請宣告沒收)後而持有。嗣於104年10月22日2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愷他命1包等物。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劉廣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及供述。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
3月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
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著有96年台上字第727號、96年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是扣案之愷他命1包,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檢察官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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