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0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054號原告 林宥辰 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 律師
林奎佑 律師被告 潘欣祥
馬芳傑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 律師
盧姵君 律師 張家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就系爭契約發生爭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見本院卷第6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82頁)。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6月7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共計3年之契約有效期間內,被告應將預防醫學技術含針劑製作在內一併移轉予原告,應移轉之技術共計4項,分為心血管系統、免疫系統、排毒系統及抗衰老系統;雙方約定每項之移轉費用為250萬元。被告應先行移轉「心血管系統」與「抗衰老系統」等2項技術,原告則應就此2項技術移轉支付費用500萬元,其中250萬元以入股訴外人筌富國際有限公司(下逕稱筌富公司)方式支付,嗣經兩造協議入股公司變更為集登實業有限公司(下逕稱集登公司),其餘250萬元則應分於101年6月7日、同年7月10日及同年8月10日各支付100萬、80萬及70萬元,原告已依約給付完畢。又原告為取得上開技術,曾指派其成立之富儷整合醫學診所(下逕稱富儷診所)員工,包括具備醫學專業之訴外人 林威竹 醫師與 楊仕安 醫師等人共同參與由被告主辦之培訓,藉以學習被告之預防醫學技術。惟上開富儷診所員工於參與培訓之過程中,僅能從被告處習得針灸、操作儀器等較屬次要之內容,關於預防醫學技術之針劑製作部分,如針劑配方之具體內容、相應之調配比例等細部核心關鍵,卻無從得知。顯見被告收受上開移轉費用後,未依約移轉心血管系統、抗衰老系統之預防醫學技術,及至關重要之針劑製作技術。而系爭契約已於104年5月31日屆至,被告未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履行移轉針劑製作技術之義務,被告依系爭契約所負之給付義務已陷入給付遲延,原告爰依民法第255條規定,不經催告,逕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共計
500萬元之移轉費用,及自其受領時起算之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依約提供「心血管系統」與「抗衰老系統」等2項技術之專業預防醫學診療服務,並授予相關專業知識,為原告指派之醫師、檢驗師、護理師進行培訓與跟診學習,原告並據此技術而得以其所開設之富儷診所執行「心血管系統」與「抗衰老系統」之醫療服務。又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9項、第1項約定,原告就針劑部分尚須另外支付費用予被告,足見「心血管系統」與「抗衰老系統」等二項技術之移轉,並未包含針劑成分之交付。況富儷診所係以客製化為服務宗旨,依據病人情況及臨床經驗而有不同用藥,被告無從提供固定成分之針劑內容,且系爭契約並無限定技術移轉的時間,非民法第255條之情形,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未交付針劑配方,即片面解除契約。另原告主張伊因經營考量,將入股荃富公司250萬元部分,改以為被告潘欣祥墊付出資入股集登公司之出資額,惟原告未與被告達成系爭契約修改之合意。縱認兩造有改以為被告潘欣祥墊付入股集登公司出資額之合意,惟原告有出資不實之情形,亦未曾對被告潘欣祥說明集登公司之經營情況,被告對於集登公司一無所悉,難認原告已依約以入股投資公司作為被告移轉技術之對價,被告爰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6月7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2人先行移轉「心血管系統」及「抗衰老系統」之技術,原告則應就此2項技術移轉支付500萬元,其中250萬元原告已依約支付現金予被告,另250萬元兩造原約定以「入股筌富公司占25%股份」之方式支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7至9頁),且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2頁正背面),此部分情事首堪信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經其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00萬元之移轉費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偕同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㈠依系爭契約,被告移轉「心血管系統」及「抗衰老系統」之
技術,是否包含針劑配方之交付?被告是否已依約為前2項技術移轉?㈡兩造就以入股方式支付技術移轉費用250萬元部分,有無合
意將入股公司由「筌富公司」更改為「集登公司」?如有,原告是否已依約支付該款項?㈢被告辯稱原告尚未依約以入股方式支付技術移轉費用,據此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255條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
求返還50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未交付針劑配方即未移轉針劑製作技術,應認其等未依約為「心血管系統」及「抗衰老系統」之技術移轉。
1.依兩造所簽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技術移轉:甲方(即原告)購買乙丙方(即被告2人)預防醫學技術轉移包含針劑製作共四項,項目如下。心血管系統──心臟、血液…抗衰老系統──年輕化、體能化。」第4條約定:「預防醫學每一項目技術轉移費用包含針劑製作為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可見雙方就上述「心血管系統」及「抗衰老系統」之技術移轉,確有約定被告應移轉包含「針劑製作」之技術無疑。
2.依證人即經原告指派向被告學習上開技術之林威竹到庭證稱:我本身是家庭醫學專科的醫師,101至103年間在富儷診所擔任院長,經指派向被告學習他們的療程;學習的過程主要是在哈曼診所跟被告2人跟診學習,到診所之後,被告2人會講解當天來的客戶的狀況,當客戶來接受療程時,會先問診,之後客戶躺在診療床上,就看被告2人操作儀器,我們會在旁邊,醫學上有分見習及實習,我們在被告2人的診所是見習,就是在旁邊看被告2人操作,不會自己去操作;針劑製作是由主治醫師開配方,由護理師配藥,學習時會講大概,例如有用B群或維生素C、微量元素等,但是劑量及所有使用的藥劑內容都沒有跟我們做完整的敘述,如此研習結束後,我當然沒辦法自行製作出這樣的針劑;就我的醫療經驗,針對不同的病患,用藥及施打之藥劑即不相同,會根據臨床經驗及學理及病患的當時狀況來決定;在跟診學習時,被告調配藥劑的當下問問題是不禮貌的,但是我後來詢問潘欣祥針劑內容的時候,他說這是商業機密;我問「潘醫師你心血管的針劑內容是什麼?」他回答是商業機密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背面至123頁、第124頁),其就原告以被告未履行系爭契約一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詐欺一案(該案嗣經該署以104年度調偵字第206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再議駁回之處分而確定,下稱系爭刑案)偵查中亦證稱:我學習被告2人創造出來的整合醫學技術,但沒有學到針劑的調配內容;告訴人(即原告)有叫我們要去問被告2人針劑內容調配;我與其他跟診醫師、醫檢師討論,一致認為針劑對於病人治療效果有重要影響;我向被告潘欣祥詢問針劑內容,他表示針劑內容的調配很值錢,如果要知道的話還要再付幾百萬等語(見系爭刑案104年度他字第284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0頁背面至91頁),佐以證人即同經原告指派向被告學習前開醫學技術之楊仕安於系爭刑案中證稱:我約於101、102年間至忠孝東路與光復南路口的某棟建物7或9樓參加上課,主要授課者為被告馬芳傑,被告潘欣祥於3個月內僅出面教授1、2堂課。我與林威竹、另一名醫師學習約3個月,我們要學習的另一個精華是被告2人針劑內容之製作成分,當時被告馬芳傑表示要等被告潘欣祥回國傳授針劑成分,但被告潘欣祥回國後向我們表示要知悉針劑的內容需要另外支付數百萬元;在該段學習期間,我們在馬芳傑診間看他治療病患,學習針灸、拔罐、能量儀操作、氦氖(血液)雷射及針劑施打,但針劑施打其實就是靜脈輸液,被告馬芳傑會自己到另一個房間調配針劑內容後再走出來進行輸液,所以我們無從學得針劑內容成分等語(見他字卷第85頁正背面),可知原告依系爭契約內容,指派證人林威竹、楊仕安等醫師向被告學習前開「心血管系統」及「抗衰老系統」之醫學技術時,被告僅約略告知針劑內容有B群或維生素C、微量元素等,但並無詳細告知各種元素之劑量或調配方法,且經該等證人進一步詢問時,被告潘欣祥亦表明需額外支付費用才會告知配方,致證人等均無從習得針劑調配方法等情明確。
3.又依上揭證人楊仕安於系爭刑案中證述:自然療法的精義就是強調活化自己身體細胞以治癒疾病,加強排毒、排油,而不是經由藥物治療,所以該針劑的成分就是關鍵等語(見他字卷第85頁背面),亦可知被告2人所掌握之針劑製作技術,為其等「心血管系統」及「抗衰老系統」等醫學技術之精義所在,且針劑製作技術關鍵即在於針劑成分之調配。換言之,如何依據臨床經驗及學理及病患的當時狀況,以決定使用何種元素、劑量之搭配來調配製作針劑,此等「針劑配方」即為「心血管系統」及「抗衰老系統」等醫學技術移轉之核心。此由系爭契約就各項技術移轉時特別載明「包含針劑製作」等語,亦可見一斑。故被告2人以授課培訓、跟診等方式為前揭技術移轉時,自應同時將前開「針劑配方」即其等如何依不同病患狀況,以判斷針劑調配內容之技術傳授予各該經原告指派前來學習其醫學技術之醫師,方得謂已依約移轉「心血管系統」及「抗衰老系統」技術,惟被告2人經該等醫師進一步詢問針劑內容,均拒絕告知,已如前述,顯難認已履行系爭契約所定移轉「心血管系統」及「抗衰老系統」技術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移轉前開技術,應認可採。
4.被告固於偵查中提出針劑製作表格1紙(見他字卷第105頁),並以富儷診所網頁介紹之營業項目、宣傳影片及對林威竹醫師之介紹,均標榜該診所診療項目包含「預防醫學」、「輸液醫學」、「抗衰老醫學」,及林威竹醫師專長「預防醫學療程」等節,辯稱證人楊仕安、林威竹均已接受被告之課程培訓及跟診,被告並口頭告知針劑劑量種類,已完成包含針劑製作之技術轉移,富儷診所因而能執行上開醫療業務,系爭契約並無約定被告需以書面移轉針劑製作技術云云(參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第91頁背面、第200至201頁),又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9項:「非乙丙方親自診察治療時,甲方另需支付乙丙方針劑成本,每一療程為新臺幣伍萬元整(每一療程定義為五次)」、同條第1項:「甲方支付乙丙方診療費用每一療程包含針劑為新台幣捌萬元整(每一療程為五次)」等約定,辯稱兩造並無約定需交付針劑成分,且針劑需依病患情況而客製化調配,無從提供固定成分之針劑內容云云(見本院卷第200至201、203頁)。然查:
⑴被告雖有於教授其等醫學技術時大致提及針劑內容包含B群
或維生素C、微量元素等,但劑量及所使用藥劑內容均未完整敘述,跟診學習之醫師林威竹、楊仕安等人無從習得針劑調配方法等節,俱經證人林威竹、楊仕安證述明確,業如前述。被告潘欣祥先於偵查中陳稱其有將針劑處方交給林威竹等語,並提出記載針劑種類、名稱、廠商及劑量之之針劑製作表格,惟其與被告馬芳傑於本院審理時,卻表示係口頭告知針劑劑量種類,之後復再改稱其等無從提供固定成分之針劑內容,先後陳述顯有矛盾,且與前揭證人證述相違,難以採信。而被告潘欣祥前述提出之針劑製作表格,復據證人林威竹證述:該表格所提到針劑內容,在診所開業前的營運訓練,有聽是進貨針劑原料的廠商來講;學習的時候沒有看到該表格,當時大概只有知道該表格一半的內容,例如維他命
C、B群或用的點滴基底、硫酸鋅、硫酸鎂等,表格上面其他的內容是我們後期要營運的時候,找廠商介紹時,才經由廠商的介紹選擇搭配營運時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125頁正背面),顯見被告並無將表格內容作為針劑配方內容而交付或傳授予證人林威竹。至於前揭富儷診所之網頁文字及影片之記載,乃供宣傳之用,非必表示被告即有傳授何等針劑製作技術,且證人林威竹雖未經被告傳授針劑製作技術,然於該診所執業時,初期尚能取得被告所調配之針劑內容,後期亦得與其他醫師本於自身專業及臨床經驗,相互討論而進行針劑調配,此經證人林威竹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
124頁),亦徵富儷診所病患所使用針劑之部分,乃直接由被告提供或診所醫師自行研製,實非因被告傳授針劑調配方法予原告指派之醫師而得。故被告執前開情事辯稱已完成包含針劑製作之技術轉移云云,均難採信。
⑵系爭契約第2條第1、9項,固有上揭針劑或診療費用之約
定。惟其中第2條第1項所約定的費用乃係針對「被告診療費用」,即由被告出面參與診察治療時所需費用;第2條第
9項則係「針劑成本費用」,佐以證人林威竹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被告2人係表示以後富儷診所收到病人後,再回頭向被告2人拿調配好的針劑,相關針劑要另外支付費用等語(見他字卷第91頁),可見該約定係針對富儷診所醫師自行診察病患後,另向被告取得針劑所需之成本費用。惟若富儷診所醫師已依兩造之系爭契約而向被告習得針劑製作技術,能自行調配針劑內容以製作針劑,即無須再付費向被告取得,故此一約定應係指富儷診所醫師尚未完全掌握針劑製作技術或因故不能自行製作針劑,而須另向被告索取針劑時所為之費用約定。原告主張前開約定係為因應技術移轉即醫師學習過程中,病患即有使用針劑需求所為之約定,合於事理,堪予採信。而前開約定與被告2人依約移轉「心血管系統」及「抗衰老系統」技術時,應併同移轉包含針劑配方之針劑製作技術一節均無牴觸之處,被告執此等約定辯稱其並無交付針劑成分云云,尚屬乏據。
⑶又針劑之配方固有因應病患狀況不同而客製化調配之必要,
惟其調配之方法,所使用各元素之劑量及搭配,衡情仍有一定之理論基礎及脈絡可循,當非毫無邏輯任意搭配而成。故針劑配方之交付,當非指交付固定之配方或成分表,而係指在病患情況各有不同時,針劑應包含何種元素及如何調整、搭配等配製方法之交付,而交付之方式究係以口頭傳述、跟診教授,亦或寫成書面文字,在所不論。而參諸前開證人林威竹、楊仕安均證述被告馬芳傑曾有表示要等潘欣祥來傳授針劑內容,被告潘欣祥事後卻表示要知悉該針劑內容需要另外支付數百萬元一節及被告馬芳傑於偵查中陳稱:針劑內容製作成分比較細節,項目繁雜,我確實有跟林威竹說針劑的詳細內容要問潘欣祥等語(見他字卷第104頁), 益徵 被告並非無法傳授針劑製作之詳細內容。惟被告確實未曾完整傳授針劑使用的藥劑內容及劑量,甚且於證人林威竹、楊仕安跟診學習時,刻意自行在不同房間調配針劑,並經其等追問針劑內容時拒絕告知,業經該等證人前揭證述在卷,足認被告係拒絕告知針劑配方,致其等無法自行製作針劑至明。被告徒以針劑需依病患情況而客製化調配,無從提供固定成分之針劑內容云云,抗辯其無從交付針劑配方或無交付之義務,自無可採。
5.綜上所述,被告係系爭契約約定,確有移轉包含針劑製作技術之「心血管系統」及「抗衰老系統」技術之義務,且針劑製作技術之移轉包含交付因應病患狀況不同而調配不同成分、劑量針劑之針劑配方在內,惟被告並無交付前述針劑配方,難認已依約履行前開技術移轉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移轉前開技術,自屬有據。
㈡兩造就以入股方式支付技術移轉費用250萬元部分,已合意
將入股公司由「筌富公司」更改為「集登實業有限公司」,原告並已依約支付該款項
1.經查,集登公司於101年11月8日申請設定立登記,並於同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登記在案,該公司資本額1,000萬元,股東有訴外人 蔡宜樺 、原告、被告潘欣祥、訴外人 黃靖芸 等
4人,其等於101年10月11日各出資400萬元、300萬元、
250萬元、50萬元,並同意推選蔡宜樺為董事等情,有集登公司登記案卷(該公司嗣後於105年10月3日更名為忠桂建設有限公司)所附有臺北市政府101年11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10189584100號函、集登公司之章程、股東同意書、設立登記申請書、前述股東4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戶名為集登公司籌備處蔡宜樺之華泰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昌傑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 郭昌傑 出具之查核報告書等件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前開登記案卷確認無訛。又前開股東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54頁)上有被告潘欣祥之簽名,集登公司設立登記文件復有被告潘欣祥之身分證明文件,佐以被告所陳:被告潘欣祥確實有因應系爭契約第
2條第6項之約定,為公司設立簽立一些文件並交付身分證影本,當時簽了好幾份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足認集登公司係經被告潘欣祥同意出資設立。又被告潘欣祥並無實際支出該公司股款,該公司股款均係於101年10月11日由蔡宜樺以現金及以其名下華泰商業銀行帳戶轉帳之方式繳足一節,亦有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30日華泰總敦化字第1065300048號函附之集登公司籌備處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取款憑條等件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81至185頁),且被告潘欣祥所占出資額與出資比例與系爭契約第2條第6項之記載亦相合。再參以該公司係於
101年10月間集資、11月間設立登記,與系爭契約簽訂時間即101年6月7日尚屬接近,且證人林威竹證稱其向被告習的時間約是富儷診所101年12月開始營運前的1至2月,可見集登公司設立登記的時間亦與被告依約移轉醫學技術時間相重疊。綜上各情佐參,足認原告主張集登公司即係為履行系爭契約第2條第6項而設立,且由原告集資完成後交由董事蔡宜樺辦理相關事宜,使被告潘欣祥依約取得占該公司25%之250萬元出資額等節,應堪採信。
2.又被告潘欣祥在未交付股款之情形下,既仍於集登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並交付其身分證件以供公司設立登記,堪認有同意原告以籌資設立集登公司,並代墊被告潘欣祥出資額
250萬元之方式,取代兩造原約定以「入股筌富公司占25%股份」之方式,以支付移轉「心血管系統」及「抗衰老系統」技術對價餘款250萬元。被告潘欣祥雖辯稱對於該股東同意書沒有印象,不確定是否為其簽署云云,惟依其前開所述:有為公司設立簽立一些文件並交付身分證影本等語,佐以前揭公司登記卷宗亦附有被告潘欣祥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已堪認該份股東同意書之潘欣祥簽名,應為被告潘欣祥所簽署,且被告就此部分復認無送請鑑定之必要(見本院卷第24
3頁),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3.被告馬芳傑固辯稱其並無同意將出資之筌富公司變更為集登公司,對此事亦不知情等語。惟參其於系爭刑案警詢時所述:我沒有看到筌富公司的相關資料及報表,但大部分財務方面是由潘醫師(即被告潘欣祥)處理,我主要是技術教學的部分等語(見他字卷第20頁),可見被告2人系爭契約之履行方面有所分工,就財務部分係推由被告潘欣祥處理,被告馬芳傑則從事教學,此等分工與證人楊仕安前揭所證主要授課者為被告馬芳傑等語亦相合。被告2人既已分配將財務相關事宜交由被告潘欣祥處理,可認有授權被告潘欣祥處理系爭契約履約之財務相關事項,則原告就變更為出資對象為集登公司此一財務方面之履約事項既與被告潘欣祥達成合意,即足認兩造有將出資之筌富公司變更為集登公司合意。原告復已集資委由蔡宜樺辨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使被告潘欣祥取得250萬元投資額,兩造就此部分約定以入股方式給付之
250萬元,自堪認原告已經依約給付。從而,原告主張兩造有同意將出資之筌富公司變更為集登公司,被告係夫妻關係,股東協議係是被告潘欣祥出面洽談,由他擔任股東,伊已完集資入股事宜等語,應堪採信。被告潘欣祥、馬芳傑辯稱未曾同意將出資之筌富公司變更為集登公司,並無可採。
4.被告雖以前開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30日函附之集登公司籌備處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影本(見本院卷第182、186至188頁),指稱蔡宜樺於101年10月11日以現金或轉帳方式存入前開集登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股款,於翌日即經蔡宜樺以轉帳或提領現金之方式取出等情,質疑原告就集登公司有驗資不實之情事,另以集登公司營運項目與兩造合作經營診所無關,而辯稱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云云。惟兩造原係約定以入股筌富公司之方式給付250萬元,而後合意變更入股之對象為集登公司等節,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兩造之合意內容,集資後由蔡宜樺辦理驗資事宜,以被告潘欣祥為集登公司股東為前開登記,使被告潘欣祥取得如約定數額、比例之股權,即堪認已履行其給付義務。而蔡宜樺經集登公司各股東推選公司董事,有前開股東同意書可佐,其事後就公司資本如何使用或調度,尚無礙於原告已履行其給付義務。姑不論集登公司有無被告所稱股款外流之情形,此亦僅屬該公司負責人有無另涉刑事犯罪之問題,而與原告給付義務之履行無涉。況系爭契約第2條第6項意旨觀之,兩造僅係就移轉醫學技術代價之
250萬元如何給付,另行約定給付方式而已,並無就入股公司之性質或營運項目有何約定,且入股公司復經被告同意變更集登公司,故被告辨稱原告並未依約履行或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云云,均屬乏據。
㈢原告既已依約分別以現金或入股方式支付「心血管系統」及
「抗衰老系統」技術移轉費用共500萬元,如同前述,即已履行此部分之履行義務。被告猶以原告尚未依約以入股方式支付技術移轉費用,據此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自無足採。
㈣原告依民法第255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其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500萬元,自無理由。
1.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除當事人另約定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及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外,必經他方當事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於期限內履行時,始得解除其契約,此觀民法第254條及第255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契約第2第7項已明訂清償期,卻於第1條又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從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合約期間共計參年」,可見兩造之權利義務均應於該時限內履行完竣,被告應為技術移轉之給付,屬於民法第255條定期行為云云。經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7項係約定:「技術移轉費用50%分三期支付。第一期:
簽訂契約時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整。第二期:於次月十號,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整。第三期:於第二期之次月十號支付新臺幣柒拾萬元整。」可見係就原告所應支付之250萬元為履行期間之約定,然綜觀系爭契約,並未就兩造其餘給付義務之履行期間有何特別約定,則系爭契約前揭合約期間之約定,應堪認係兩造就該契約除技術移轉費用250萬元以外,其餘給付義務之履行期限。惟縱被告有未於前開合約期限內依約履行前開技術移轉義務,此當僅屬被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而已。系爭契約乃兩造為合作經營診所事宜所訂定,此據契約記載明確,惟該所謂診所之經營,並無特別限定期間,且就系爭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亦無非必於前開合約期約內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事,原告亦無就兩造間有何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有所認識等節為舉證,自難認系爭契約具有絕對定期行為性質,而無民法第
255條規定之適用。故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並無限定技術移轉的時間,並無民法第255條之情形,堪予採憑。從而,原告未經催告被告履行前開技術移轉義務,即逕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解除契約顯非適法。原告解除契約既不合法,則其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00萬元,自亦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50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