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23號原告 吳冠軒 (原名: 吳士龍 )被告 凃震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5年度原附民字第38號,刑事案號:105年度原訴字第3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叁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
6年11月13日當庭變更金額為300,000元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其友人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前去與被告理論留下心結。嗣被告於104年12月12日凌晨0時10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小歇卡拉OK店飲酒,見原告在該卡拉OK店內飲酒,遂前往敬酒,雙方重提上開衝突,被告不滿原告堅稱係其故意尋隙,遂悻悻然離開該桌席。嗣原告於同日凌晨1時29分許先自該卡拉OK店離開,被告見原告步出該卡拉OK店,竟因忿忿難平,而於同日凌晨1時30分1秒許自路邊撿拾高爾夫球桿1把衝向原告,其主觀上已預見該高爾夫球桿1把乃係具有相當長度,且質地堅硬而具殺傷力之凶器,倘持該球桿朝人之頭部揮擊,因頭部乃屬人體維持生命不可或缺,但又極為脆弱之部位,一旦遭受該高爾夫球桿揮擊,將可能造成他人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竟基於即使發生原告受重傷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使人受重傷之犯意,趁原告不備,持該高爾夫球桿自原告右後方朝其頭部毆擊,擊中原告右額頭,致其因而昏倒於地,並受有右額骨開放性凹陷性骨折、硬腦膜上出血、腦挫傷併腦內出血及右前額撕裂傷等傷害。嗣原告經送往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救治,始免於遭受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上情業經鈞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被告重傷害未遂有罪確定。而被告前開行為,使原告受有醫療費用98,301元、不能工作之損失80,000元、精神慰撫金121,699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開重傷害未遂行為,致其受有前述之損害,請求被告就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未出庭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為若干?爰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4年12月12日凌晨1時30分1秒許,自路邊撿拾高爾夫球桿1把衝向原告,並朝其頭部揮擊,致原告受有右額骨開放性凹陷性骨折、硬腦膜上出血、腦挫傷併腦內出血及右前額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32號判決被告犯重傷未遂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至2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而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自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認,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就其重傷害未遂行為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金額,爰分述如下:
⒈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
⑴醫療費用98,301元部分
原告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於104年12月12日至亞東醫院急診求治,接受顱骨切除清除血塊及放置顱內壓監測器手術,並入住加護病房至104年12月20日出院;嗣於105年
4月5日入院,於同年4月6日接受顱骨成形手術,並於同年4月10日出院等情,各受有醫療費用46,501元、54,800元之損害,業據提出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各2紙為據(見本院卷二第37至4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醫療費用共計98,301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不能工作之損失8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其任職於祥億貨運公司,平均薪資約40,000元,自事故發生之日起共計2個月而無法工作,損失80,000元,並據提出員工薪資單為證(本院卷二第45至67頁)。核原告因被告之前開重傷害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勢,醫師囑言建議術後宜休養2個月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是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受之工作損失應為80,000元(計算式:40,000元×2月),堪可認定。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茲本院審酌原告105年度所得為
224,390元,名下有土地4筆,而被告為國中畢業,105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個人戶籍資料在卷供參,以及被告所為前揭故意傷害行為對原告身體所造成之影響,暨原告精神上所遭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侵害其人格權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20,
000元為適當,方屬公允,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98,301元(計算式:98,301元+80,000元+120,0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9月10日,繕本係於105年8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住居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105年度原附民字第38號卷第7、8頁)起算遲延利息,於法即屬有據。
五、從而,被告確有故意重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價額均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