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興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組頭電話單貳張、傳真機參台、錄音機貳台(含錄音帶)、六合彩簽單陸拾參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六合彩簽單53張」應更正為「六合彩簽單63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上游組頭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民國104年1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組頭電話單2張、傳真機3台、錄音機2台(含錄音帶)、六合彩簽單63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經營大概有200多期,每期大概可以獲利新臺幣(下同)7,000多元等語,被告雖未供述確實經營期數及金額,惟依「不利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及刑法第38條之2第
1項之估算原則,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為經營200期,每期獲利7,000元,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40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宏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935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1月間某日起,由甲○○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路○○○號6樓居所作為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親自前來或電話下注簽賭地下「香港六合彩」。賭博方式係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依據,「2星」(即簽注號碼與開獎號碼有2個相同)、「3星」(即簽注號碼與開獎號碼有3個相同)、「4星」(即簽注號碼與開獎號碼有4個相同)之每注簽注金均為新臺幣(下同)75元,賭客如簽中「2星」、「3星」、「4星」者,可分別獲得5,700元、5萬7000元、70萬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簽注賭金歸組頭贏得,甲○○則以每支牌支抽取2元之方式牟利,嗣於106年1月19日晚上7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扣得組頭電話單2張、傳真機3台、錄音機2台(含錄音帶)及六合彩簽單53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組頭電話單2張、傳真機3台、錄音機2台(含錄音帶)及六合彩簽單53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104年1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月19日為警查獲止之多次賭博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組頭電話單2張、傳真機3台、錄音機2台(含錄音帶)及六合彩簽單53張,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檢察官連思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