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香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0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香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01年度毒偵字第1837、3147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之記載補充為「101年度毒偵字第1837、3147號、第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倒數第3至2行「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9公克)」之記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849公克)、淨重0.2825公克、驗餘淨重0.2803公克」。
㈡證據欄第1行「業據被告吳香屏坦承不諱」之記載應補充為
「業據被告吳香屏警詢及偵訊均坦承不諱」,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2月26日所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份鑑定書各1份」。
㈢應適用法條欄第2行「海洛因」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香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又經本院先後以104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5年度簡字第7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5年度簡字第4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接續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不知悔改,尚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第28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825公克、驗餘淨重0.2803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有上開毒品成份鑑定書在卷可稽,另毒品外包裝袋1個基於執行之效益,並均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140號被告吳香屏女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香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11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度毒偵緝字第184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837、3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580號、103年度簡字第14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7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2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19日2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同2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緝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9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香屏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9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檢察官吳宗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