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6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荻荃
歐陽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所為105年度簡字第58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05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莊荻荃前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30日執行完畢。歐陽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
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8月18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莊荻荃於105年5月15日,在 魯奕廉 所任職之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購買香菸時,魯奕廉要求莊荻荃出示身分證件,引起莊荻荃不滿,莊荻荃竟與歐陽敬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9日上午6時55分許,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毆打魯奕廉,並以店內物品丟擲魯奕廉,致使魯奕廉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前額血腫、唇部及鼻樑挫瘀傷、右後耳擦傷、前胸及左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魯奕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荻荃、歐陽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魯奕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5年5月29日出具之魯奕廉診斷證明書1紙及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莊荻荃、歐陽敬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莊荻荃、歐陽敬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莊荻荃、歐陽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莊荻荃、歐陽敬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莊荻荃、歐陽敬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其二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莊荻荃、歐陽敬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莊荻荃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處理,反與被告歐陽敬共同出手毆傷告訴人魯奕廉,致告訴人魯奕廉受有上開傷勢,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情緒管理能力不佳,殊值非難,又兼衡其等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情節、手段、犯後態度、告訴人魯奕廉所受傷勢之輕重及範圍,迄今未與告訴人魯奕廉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魯奕廉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事後均未與告訴人魯奕廉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顯然不佳,且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魯奕廉素昧平生,僅因購買香菸時不滿告訴人魯奕廉要求出示證件而出手傷人,造成告訴人魯奕廉受有上述傷勢,對告訴人魯奕廉之損害非微,又被告二人有構成累犯之前科,原審僅量處被告二人各有期徒刑3月,量刑過輕,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惟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就被告莊荻荃、歐陽敬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莊荻荃、歐陽敬之前科紀錄均構成累犯,告訴人魯奕廉所受傷勢之程度,及被告莊荻荃、歐陽敬迄今未與告訴人魯奕廉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魯奕廉之諒解等情狀,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且原審所處之刑,未逾越法定刑度,是本院審酌前開量刑事由後認為原審量刑並無違法、不當。從而,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有上開違誤,量刑過輕,請求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詹啟章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