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1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昊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9075號、第987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41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昊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何昊軍就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裁定送觀察、勒戒」應補充為「以98年度毒聲字第19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犯罪事實欄二、第6行「而查獲」後補充「,何昊軍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吸食器照片1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時,即於警詢及偵查時,向員警及檢察官供述自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及偵訊筆錄即明(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9871號卷第4頁、同署106年度毒偵字第9075號卷第8頁反面),是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9871號卷第3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分裝袋1批,遍查卷內無從認定與本件犯行有何關聯性,爰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07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9871號被告何昊軍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6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昊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5月10日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35號、99年度毒偵字第4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3年度易緝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29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6樓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10時15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吸食器1個及分裝袋1批而查獲,經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何昊軍於警詢時及偵│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查中之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封││││緘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尿液經檢驗呈安非他│││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3│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應之事實。│││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69978)││││各1份││├──┼───────────┼───────────┤│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實。│││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4│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用毒品案件及累犯之事實│││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個及殘渣袋1批,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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