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0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 李茂桐 所受傷勢為左腳擦傷, 鄭淑珍 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併挫傷性腦出血;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份、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一時失察,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及時對被害人李茂桐、鄭淑珍2人施予必要救護及等候警員處理並釐清責任歸屬前逕行離去,實有可議,惟於肇事後同日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存卷供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且參酌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及被害人李茂桐就本件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斟酌上情,而認被告乃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刑事偵審程式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刑罰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另認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必要,俾收監督之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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