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明知丁○○(另經本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88號判決確定)與大陸地區女子 陳賽香 並無結婚之意思,且大陸地區女子陳賽香欲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取得不實探親團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賺取金錢,丙○○將丁○○介紹給從事媒介假結婚業務之甲○○(業經本院另以94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確定),丙○○與甲○○、丁○○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並與甲○○、丁○○、陳賽香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安排丁○○至大陸地區與陳賽香於92年11月6日為假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及取得登記證書,而取得形式上之配偶身份,繼而向中國大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取得結婚公證書,丁○○返臺後於92年12月2日持上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出具之結婚公證書,前往花蓮縣壽豐鄉戶政事務所,填具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及國民身分證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丁○○以探親、團聚為由,於93年1月6日持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登記資料,以陳賽香為其配偶之不實事由,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境管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申請陳賽香來臺探親,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登記資料,使境管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未發現虛偽,核發陳賽香旅行證,准其入境臺灣,陳賽香遂於93年8月11日持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丁○○、甲○○、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在卷,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丙○○就渠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則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有明文。本案證人甲○○、乙○○於本院另案95年度訴緝字第14號案件審理時,業經具結證述,渠等於該案審理時之證述,當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以下判決所援引性質上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據前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惟本案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問題為爭執,揆諸上開規定,上揭證據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介紹丁○○給甲○○,讓甲○○安排丁○○去大陸地區結婚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丁○○與大陸女子陳賽香是假結婚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丁○○於警詢時、證人乙○○、甲
○○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另案即95年度訴緝第14號案件審理時、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本院95年度花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海基會認證證明、結婚公證書、結婚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及本院95年度訴緝字第14號審判筆錄等件在卷可稽。
㈡被告丙○○雖辯稱:我不知道丁○○與大陸地區女子陳賽香
是假結婚云云。惟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本院審理時及本院另案95年度訴字第14號案件審理時均證稱:是被告丙○○帶丁○○來我家,被告說他有很多人頭可以介紹給我,被告介紹丁○○部分,被告拿了5千元,被告知道人頭是要去大陸假結婚等語明確;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被告帶丁○○到我家,我忘記了,但我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是實在的等語;而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及上揭另案審理時均證稱:是被告介紹丁○○給我們認識的,丁○○來我家時是和甲○○談結婚的事,我還有受甲○○所託載丁○○到花蓮火車站搭火車,以便搭飛機前往大陸地區等語綦詳;再者,丁○○與大陸地區女子陳賽香間並無結婚之真意,兩人間未曾同居共床過,所有結婚費用均由甲○○自丁○○與甲○○所約定之代價中扣除,而陳賽香於93年8月11日入境臺灣幾天後就不見等情,業據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足認被告確實知悉丁○○係要假結婚,且甲○○在辦理假結婚需要人頭,而與渠等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而為分工合作至明。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已於94年2月2日、95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後該條則將「實施」修正為「實行」,以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被告於修法前後均構成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5條牽連之關係者,從一重處斷,然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四、查被告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係意圖規避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足見被告使陳賽香進入臺灣地區,仍屬非法入境,核其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又被告以結婚之名義,使不知情之戶政機關登載於業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等,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復持上開戶籍謄本向境管局申請陳賽香來臺而行使之,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甲○○、丁○○就上揭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甲○○、丁○○、陳賽香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兩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負責引介假結婚之人頭後,再利用「假結婚真入境」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對臺灣社會安全及秩序造成危害,且其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及宣告之刑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犯罪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該條例所列不得減刑之事由,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林恒祺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項: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