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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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韋蓁選任辯護人鄭嘉欣律師
戴紹恩律師 曾昭牟 律師被告 施建芃 選任辯護人 李鴻維 律師被告 周秉叡 選任辯護人 李成功 律師被告 陳志全 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 律師被告 張妤瑄 選任辯護人 賴侑承 律師
蕭奕弘 律師 孫銘豫 律師被告 楊登翁 選任辯護人 於知慶 律師
陳以敦 律師 宋思凡 律師被告 林沛諠 選任辯護人 鄭瑋 律師
沈川閔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杜韋蓁、施建芃、周秉叡、陳志全、張妤瑄、楊登翁、林沛諠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二、查被告杜韋蓁、施建芃、周秉叡、陳志全、張妤瑄、楊登翁、林沛諠(下稱杜韋蓁等7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訊問後,認杜韋蓁等7人均犯罪嫌疑重大,且因所涉均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另有共犯未到案,有相當理由認其等有逃亡之虞、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裁定杜韋蓁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施建芃提出保證金30萬元、周秉叡提出保證金30萬元、陳志全提出保證金30萬元、張妤瑄提出保證金150萬元、楊登翁提出保證金50萬元、林沛諠提出保證金50萬元,及杜韋蓁等7人均自112年3月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裁定自同年11月1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先予敘明。
三、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於113年6月30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杜韋蓁等7人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杜韋蓁於113年6月7日審理時當庭表示:沒有意見。施建芃及其辯護人具狀表示無意見等語。周秉叡及其辯護人具狀表示:本案審理至今,均無關涉周秉叡不利之證述,足見周秉叡非本案共同正犯,且 周秉叡復 具保30萬元,已足擔保其不生逃亡之念,無需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等語。陳志全及其辯護人具狀表示:共犯 郭哲敏 等人均經緝獲歸案、在押,且陳志全就客觀事實已供述明確,不欲傳喚證人對質詰問,是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已不復存在,且其具保30萬元,已足擔保其到庭,況陳志全歷次均依指示遵期到庭,及有出差大陸必要,爰請不予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等語。張妤瑄及其辯護人具狀表示:無意見,請依法審酌等語。楊登翁及其辯護人具狀表示:楊登翁已坦承涉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且均按時到庭,並就所知於審理時據實證述,又其家人均在台,無雙重國籍、海外置產,無棄保逃亡之虞,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必要等語。林沛諠及其辯護人具狀表示:林沛諠不具犯罪嫌疑重大、無逃亡之虞,且其未收到傳喚即自行回國到案說明、在國內有固定住居所、親人均居住國內,本案歷經1年以上密集證據調查,益證其不具嫌疑重大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其等陳報狀、陳述意見狀等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杜韋蓁等7人所涉違反銀行法之罪嫌,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杜韋蓁等7人實有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至周秉叡、陳志全、楊登翁、林沛諠及其等辯護人雖具狀表示其等開庭均到庭應訊、親人均在台、復具保等情,然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被告於偵、審程序均遵期到庭,且於國內尚有家人、工作,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而本案待釐清案情、尚未審結,實難以其等在國內有親人、有固定住居所、偵審期間配合偵審程序、有按時到庭應訊、已具保等理由,遽認杜韋蓁等7人面臨可能重罪處罰之際,無逃亡之虞。從而,周秉叡、陳志全、楊登翁、林沛諠及其等辯護人上開主張,俱無從擔保日後審理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自難執此即認已無限制其等出境、出海之必要性。本院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認杜韋蓁等7人均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7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許品逸法官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德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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