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原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易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金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被告 塗俊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金魁與被告塗俊傑係鄰居關係,前有嫌隙。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樓梯間,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詎潘金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與塗俊傑互毆(塗俊傑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再手持掃帚攻擊塗俊傑,致塗俊傑因而受有左側胸部挫傷、左大拇指挫傷之傷害;其2人復於112年11月17日13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前,因細故發生糾紛,塗俊傑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上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以「幹!俗辣仔」等語辱罵潘金魁,足以貶損潘金魁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潘金魁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塗俊傑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潘金魁傷害案件及被告塗俊傑公然侮辱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潘金魁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塗俊傑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潘金魁、塗俊傑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並均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113年6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連雅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