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3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愛梅
張桂花
黃順發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愛梅、張桂花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順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碗公壹個、骰子肆粒及賭資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7行所載賭博方式更正為「由渠等輪流擲骰,最大12點,最小3點,點數最大者即贏得檯面所有賭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補充證據「及現場位置圖」、同欄二第1行末起「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更正為「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行中段補充「又被告蕭愛梅、張桂花於本件犯行時均已逾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除被告蕭愛梅、張桂花無賭博前科外,被告黃順發則有賭博前科紀錄之素行情況,暨考量被告等所具之智識程度、年歲、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碗公1個、骰子4粒,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從被告蕭愛梅、張桂花身上查扣之賭資共計新臺幣800元,則為該等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各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及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7號被告蕭愛梅女8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桂花女8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順發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愛梅、張桂花、黃順發分別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2時起,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仁愛廣場之公共場所內,以骰子為賭具賭博財物,賭法為以4粒骰子擲骰子比大小輸贏,俗稱「十八豆仔」,由渠等輪流作莊,以有意願當莊家者先擲骰子,其餘賭客再依序擲骰子與莊家比大小,若所擲點數比莊家大,可贏得押注金額,若點數比莊家小,則所押注金額為莊家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3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碗公1個、骰子4粒及賭資共新臺幣(下同)800元(蕭愛梅、張桂花各4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愛梅、張桂花、黃順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及上開碗公、骰子、賭資等物扣案可稽,足認其等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蕭愛梅、張桂花、黃順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嫌。扣案之碗公1個、骰子4粒係供被告2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現場扣案之賭資,係被告等人所有並預備供賭博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7日
檢察官鄭存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