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淑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1公克)及其外包裝袋1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被告蔡淑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236公克,驗餘淨重0.221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876號解釋意旨,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毒偵緝字第64號卷第31頁及背面);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淨重0.2236公克、驗餘淨重0.221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2年3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毒偵字第976號卷第15至19、47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旻汝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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