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4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於民國112年11月6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寶麒麟會館門口,因酒醉打破玻璃致手腕受傷,經民眾報警處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警員 高玉庭劉牧竑吳怡君王學逸 於同日6時59分許陸續到場處理,見劉○○在地上咆哮,不斷以頭撞擊牆壁,且有疑似割腕之自殘行為,遂控制其手部並予以安撫,劉○○明知警員高玉庭、劉牧竑、吳怡君及王學逸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意,不斷對高玉庭等人辱罵「幹你娘、操你媽」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且不斷以手腳揮拳、踹踢,因而抓傷高玉庭、吳怡君及劉牧竑,並咬高玉庭右前臂,致高玉庭受有右前臂咬傷、左前臂擦傷、吳怡君受有左手臂擦傷(所涉傷害部分,業經高玉庭、吳怡君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劉牧竑受有右腕部擦傷等傷害,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高玉庭、吳怡君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劉牧竑於警詢時之證述。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
三、應適用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之罪所保護者乃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之國家公共法益,並非個人法益,是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並當場侮辱,侵害國家之法益仍係單一,仍屬單純一罪。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高玉庭、吳怡君、劉牧竑施強暴及當場侮辱員警之行為,應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係於同一時間、地點,於妨害公務執行之過程中,出言
侮辱員警,是其係以社會意義之一行為同時為妨害公務執行與侮辱公務員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其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猶對之以粗鄙之言語侮辱,且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其等公務之執行,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自稱係因酒醉情緒失控而為失控行為,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且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高玉庭、吳怡君、被害人劉牧竑和解,賠償其等損失,有和解書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年紀尚輕,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且已與告訴人高玉庭、吳怡君及被害人劉牧竑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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