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佩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8228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伍參貳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勺參支、吸食器壹組、玻璃球伍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佩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期滿。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餘淨重0.5329公克),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分裝勺3支、吸食器1組、玻璃球5個,為被告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1年11月30日晚上11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扣案物(下稱本案),而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下稱前案)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70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1760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而本案施用毒品時間係於前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為,屬被告於戒癮治療執行程序前所犯案件,由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228號簽請併於前案戒癮治療執行案件中執行,而前案業於113年6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乙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5348公克,驗餘淨重0.5329公克之事實,有該醫院112年1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亦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銷燬;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之分裝勺3支、吸食器1組、玻璃球5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於法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鴻慈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