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7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立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立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肇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含有酒類之燒酒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17毫克,雖未逾法定數值,惟仍因而肇事,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裝修、家境勉持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鄭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34號被告洪立恩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立恩於民國113年4月11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食物燒酒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3年4月12日3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門街與館前西路交岔路口,因其車輛操控、反應能力均顯著降低,致不慎追撞前方 利志齊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成傷)。警獲報到場後,對洪立恩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復對其實施觀察、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察覺洪立恩出入車門困難,顯無法為正常操控駕駛,並且有搖晃無法站立、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等情況,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立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證人 利志濟 於警詢之供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五)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後之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檢察官鄭兆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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