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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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隆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9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三)第3行「擷圖及行車軌跡圖共4張」應更正為「擷圖及行車軌跡圖共6張」、同欄二第1行應補充「又被告先後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舉動,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幹你娘衝殺小」、「幹你娘」等詞為眾所周知之髒話,針對性及侮辱性甚高,而考量本件被告、告訴人,兩人本不認識,且本件係因告訴人之行車方式被告方心生不滿,告訴人實未與被告激烈衝突之事件情狀,可知被告先以「幹你娘衝殺小」,再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顯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而非僅因衝突當下情緒失控所致之一時失言,且該等行為、言論,全無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更無文學、藝術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可言。更有甚者,「幹你娘」等語,係將告訴人之母親貶為得任人性交的對象,並以性或性別之不平等地位故意予以羞辱,再藉由告訴人與其母親間之親屬關係,進而貶抑告訴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告訴人之名譽人格,言論顯具反社會性。準此,堪認被告以「幹你娘衝殺小」、「幹你娘」等語之方式辱罵告訴人,已足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造成不利影響,已非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甚明,而屬應受刑法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行為可訾,暨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得其宥恕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9307號被告甲○○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9月5日6時5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右轉新泰路時,因對 邱秉昭 駕駛車號000-0000號白色AUDI自小客車之行車方式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邊騎車邊向邱秉昭大聲辱罵「喂、幹你娘衝殺小」等語,雙方停車後,復再對邱秉昭辱罵「黑白來逆!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邱秉昭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邱秉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邱秉昭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監視器及告訴人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譯文1份、行車紀錄器擷圖及行車軌跡圖共4張。
(四)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夤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言語,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可參,換言之,恐嚇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恐嚇故意,客觀上須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為其要件,倘行為人主觀上僅係一時情緒性之言,非基於恐嚇之故意,亦或恐嚇之內容,並非將來惡害之通知或尚不足以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者,皆難以該罪相繩。且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屬相當;倘非具體明確,或一般人不致心生畏懼,即難認係惡害通知,若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即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使國民無所適從。經查,被告上為所開言語,僅係辱罵告訴人,並未對告訴人有何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為惡害之告知,況告訴人原於警詢時指稱:三字經的部分有使我心生畏懼等語,惟於偵查中改稱:被告是侮辱我,但沒有恐嚇我,可能警察搞錯了,我是要告公然侮辱,沒有要提告恐嚇等語,顯見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故被告上開所為顯與恐嚇罪之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檢察官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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