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9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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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29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93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有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有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裁判確定日(民國111年7月18日)前所犯,又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另本院業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而受刑人表示其已痛改前非,不再犯錯,且因有身體健康問題而定期回診,以控制慢性病情,其年紀大又無工作與收入,均依其家中姊妹接濟,盼能以其他處罰方式取代入監執行,有其提出之陳述意見狀及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合先敘明。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侵害法益雖屬相同,
然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再考量如附表所示之整體犯罪予以評價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效應、各次行為次數、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平等及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按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又同條第8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本件數罪均為得社會勞動之案件,然得易服社會勞動為刑罰執行之方式,係為受刑人得自行向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之事項,故受刑人陳述意見所言盼能以其他處罰方式取代入監執行等語,尚非本院所得審酌之事項,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黎惠萍法官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附表編號12罪名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併科新台幣30,000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新台幣10,000元犯罪日期109年7月24日109年7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15、2458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15、245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327號111年度上訴字第327號判決日期111/06/15111/06/15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327號111年度上訴字第327號判決確定日期111/07/18111/07/18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得社會勞動)否(得社會勞動)備註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978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97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