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27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有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53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15、2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廖有傳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廖有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設使用,並可預見借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若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在該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詐騙所得之情況下,如仍再代他人自帳戶領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之人取得遭詐騙者所交付之款項,並因而掩飾詐騙之人所取得詐騙款項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仍加以領取,亦不違反其本意,而與身分不詳綽號「 阿勳 」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24日某時,由廖有傳將其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及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泰銀行帳戶)(上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綽號「阿勳」之人使用,再由該身分不詳之人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 楊淑如 、 羅運燃 ,各施以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犯罪事實」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於詐騙得手後,再由廖有傳於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領取各該匯入之贓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楊淑如、羅運燃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淑如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羅運燃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暨上訴人即被告廖有傳(下稱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且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之辯解:
被告固坦承其有申設本案帳戶,並於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親自提領如附表「犯罪事實」所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友人綽號「阿勳」即「陳○勳」返還向其借貸之款項,經其提領後均已自行花用完畢,無詐欺或洗錢犯意等語。
㈡經查:
⒈本案華泰銀行帳戶係被告於108年9月11日開戶,於109年7月
24日辦理印鑑變更;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係被告於109年7月24日開戶使用;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楊淑如、羅運燃因遭受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被告則隨後將上開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全數領出等情,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勾稽被告係於109年7月24日始開設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並於同日變更本案華泰銀行帳戶之印鑑,與被害人楊淑如因受騙於109年7月24日匯入款項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被害人羅運燃因受騙於同年7月25日匯入款項至本案華泰銀行間之關係密接,足認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確係供作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使用無誤,且被告亦於被害人楊淑如、羅運燃匯入款項後未久,即將該等贓款全數領出,而致該等贓款去向、所在不明,益證被告之提供本案帳戶及提領贓款與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間具有關聯性甚明。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詐騙者為避免檢警機關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其真正身分,
常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且為確保能順利收得贓款,詐騙者與所使用之人頭帳戶持有人間必有連結,不論人頭帳戶之來源為何,均是經由持有帳戶之本人同意使用則無二致,詐騙者才會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受贓款之用。本案依被告與被害人楊淑如、羅運燃所述,彼此間並無任何直接或間接之交易往來關係,而其等卻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帳戶,雖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與對被害人楊淑如、羅運燃施用詐術之詐騙者為同一人,然如上所述,該詐騙者使用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應係經被告同意,始會指示被害人楊淑如、羅運燃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甚明。又關於刑事訴訟之舉證構造,被告否認犯罪時,就其辯解雖不負任何證明責任,但倘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已足以說服法院無合理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此時自應就其否認犯罪之抗辯,提出事證佐證以實其說,否則如僅為空口之幽靈抗辯,自無法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按一般人對於他人匯入自己帳戶之款項,理應能提出合理來源或交易依據,方符日常生活之常理常情。然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來自於被害人楊淑如、羅運燃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被告於109年9月22日警詢時先供稱:我大約自108年起陸續借給綽號「阿勳」男子新臺幣(下同)15萬元,「阿勳」於109年7月在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上某茶館,口頭跟我說要先還我10萬元,我便口頭告訴「阿勳」本案華泰銀行帳戶帳號,「阿勳」於109年7月24日打電話至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上某茶館時,我剛好在該店內,「阿勳」於電話中表示已匯款8萬元至本案華泰銀行帳戶,我便持提款卡至超商ATM領款,帳戶內確有8萬元(偵2015卷第10、11頁);於109年10月16日警詢時供稱:我的一個朋友「阿勳」欠我錢,說要還我,我就將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帳號給他,他於109年7月24日共匯款10萬元給我(偵2458卷第19頁);嗣於110年4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總共借20萬幾元給「阿勳」(偵2015卷第133頁);其後被告於原審審判中則又供稱:我總共借給「阿勳」30幾萬元云云(原審卷第36頁)。
可見被告就其與「阿勳」間之借貸總金額、還款數額等節前後所述不一,與一般貸與人就與借款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否、範圍等涉及債權人權益之重要事項均知悉甚詳之情形未合。況被告如確係欲提供其帳戶供「阿勳」匯款清償欠款,則在其已有本案華泰銀行帳戶之下,只需告知「阿勳」本案華泰銀行帳戶之帳號即可,其又何必特地於109年7月24日另開設本案遠東銀行帳戶,而提供本案2個帳戶供「阿勳」匯款之用。再者,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承不知綽號「阿勳」男子之真實年籍身分,2人係在茶館認識,都是用LINE聯絡,沒有其他聯絡方式,僅知對方身高約
168公分左右、約50幾歲、身材中等、理小平頭、操台語,全名不清楚,應該是「陳○勳」等語(偵2015卷第11、133頁、偵2458卷第19頁、原審審金訴卷第40頁、原審金訴卷第36頁)。可知被告顯然無法提出其所辯向其借款之「阿勳」之人之真實身分及聯繫方式。況且,被告於原審尚稱「阿勳」還有10幾萬元未還等語(原審金訴卷第36頁),而其卻又供稱已刪除與「阿勳」間於109年7月31日前之聯繫及對話紀錄等語(偵2015卷第133頁),此舉豈非致自身陷於可能追償無門之不利益風險,足見被告所為辯解顯與常情相悖,其辯稱被害人楊淑如、羅運燃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阿勳」返還之欠款云云,應非真實,不能採信。是以,從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楊淑如、羅運燃因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其並即予提領該等匯入之贓款等節觀之,足認被告應有容認「阿勳」以其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而與之就本案詐欺取財有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至於本案依被害人楊淑如及羅運燃所述,其等雖各遭通訊軟體上暱稱「 王凱祥 」、「 小蓉 」等人所騙,惟通訊軟體上之使用者,因具匿名性而身分不詳,且被害人楊淑如、羅運燃均未與之有實體接觸,而被告所稱之「阿勳」之人,亦屬身分不詳,自不能排除「王凱祥」、「小蓉」與「阿勳」為同一人之可能性;況依被告供述及卷內現有事證,被告亦僅與身分不詳綽號「阿勳」即「陳○勳」之人有所接觸,可見被告並不知實際詐騙手法為何,是本案僅能認定被告所能認識者係普通詐欺取財罪而已。
⑵於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在於防範
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即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絕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之必要。再者,詐欺者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經媒體多方報導、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但在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行為人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而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故此,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認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原審金訴卷第75頁),可知其係屬具有一般國民智識水準之成年人;且其供承被害人楊淑如、羅運燃匯入之款項,均經其提領花掉(原審金訴卷第36、37頁),而去向不明,此情復有偵查中檢察官勘驗提款機監視器之提領畫面,證實確屬被告提領(偵2015卷133頁),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所載之提領紀錄在卷可參(偵2458卷第33頁、偵2015卷第111頁)。是本案從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入戶帳戶,再將該等犯罪所得提取領出,足見其主觀上可預見係藉此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並不違反其本意而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應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⑶此外,依被告提出之原審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78號刑事簡
易判決所載(本院卷第93、94頁),被告於該案就其提供帳戶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及予以提領之行為,自白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該案之犯罪手法與本案犯罪相同,由此可徵被告於本案之否認犯罪,難以採信。
㈢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之辯解,均無可採,其所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本案固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被害人楊淑如、羅運燃施用詐術,然本案係先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身分不詳綽號「阿勳」之人後,進而由該人行騙,再由被告提領被害人楊淑如、羅運燃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以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並確保獲取該詐騙所得之財物,足認被告與「阿勳」所為均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不可或缺之一環,其2人間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其等自應就彼此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使詐騙者得以藉此向被害人楊
淑如、羅運燃行騙,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共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局部之行為及目的合致,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就如附表所示2次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但被害人各不相同,其侵害之財產法益即屬有異,足認其所犯該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部分駁回上訴及部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以其事證明確,而論以如前所述之罪名,並就科刑部分已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前開分工方式,與身分不詳綽號「阿勳」之人,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不易,不僅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之程度非微,亦造成被害人楊淑如受有數額非微之金錢損失,並因被告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楊淑如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楊淑如更表示應對被告從重量刑(原審金訴卷第27頁),再參以被告前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案件之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暨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所獲利益、被害人楊淑如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無業、生活開銷需向友人借貸、已有2年無收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顯已斟酌一切量刑因子;又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10萬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而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是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原判決部分:⒈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以其事證明
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已與被害人羅運燃達成和解,並已為部分賠償,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因原審未及審酌,致其此部分之科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即稍嫌過重,且原判決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全部宣告沒收亦有欠當,被告就此部分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其求為從輕量刑則屬有據,是原判決就此等部分即均無可維持而應予以撤銷。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竟以前開方式與綽號「阿勳」之人,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犯罪追查不易,並影響社會正常之交易安全及秩序,亦造成被害人羅運燃受有數額非微之金錢損害,且因其所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共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再考量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惟已與被害人羅運燃達成和解,復已為部分賠償之犯後態度,有被害人羅運燃之陳述書及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73頁);再參以被告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案件之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3至3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獲利益、被害人羅運燃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無業、生活開銷需向友人借貸之生活狀況(原審金訴卷第75頁),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附表編號2「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又本案2罪雖合於合併定刑之要件,然因被告另有他案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在案(本院卷第93、94頁),是就被告所犯此等數罪,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合併定刑為宜,附此敘明。
⒊關於沒收部分:
⑴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法第38條之1第4項亦有明定。
⑵被害人羅運燃因遭詐騙而匯款8萬元入被告之本案華泰銀行帳
戶內,已據本院認定如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欄所示。對此犯罪所得,被告既稱其已經花掉(原審金訴卷第37頁),足見該犯罪所得屬被告所有,依法即應予宣告沒收。惟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已與被害人羅運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1萬元(本院卷第73、97頁),此部分在性質上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無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其餘之7萬元部分,因被告實際上尚未償還被害人羅運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乃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部分無理由、部分有理由,原審判決就其附表編號2部分,既有未及審酌之處,致該部分之量刑及相關之沒收,暨原審就所處徒刑及併科罰金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即均無可維持而應予撤銷,爰就該等部分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沒收,並駁回其他上訴無理由之部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葉韋廷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證據(為精簡起見,均省略被害人之稱謂)原審判決主文本院判決主文1(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楊淑如楊淑如於民國109年7月9日,透過交友軟體「Paktor」認識暱稱「王凱祥」之男子,嗣「王凱祥」對楊淑如佯稱:可透過「澳門威尼斯人」投注網站,利用匯率比率賺取價差等語,致楊淑如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由其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先後於109年7月24日15時53分、同日16時6分各轉帳匯款5萬元共10萬元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廖有傳即於109年7月24日16時22分至2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內提領款項5次,每次2萬元,共計10萬元。1.楊淑如之警詢陳述(偵2458卷第23至27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埔墘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458卷第37至38、41、53、67、69頁)。3.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偵2458卷第31至33頁)。4.楊淑如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及匯款紀錄(偵2458卷第75至83頁)。5.楊淑如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2458卷第73頁)。廖有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駁回)2(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羅運燃羅運燃於109年6月4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PAIRS」認識暱稱「小蓉」之人,嗣「小蓉」對羅運燃佯稱:得使用投資軟體「BOKC」購買虛擬貨幣DECP等語,致羅運燃陷於錯誤,接續依其指示,於109年7月25日17時18分許,自其彰化銀行帳戶轉帳匯款3萬元,及於同日17時29分許,以其胞妹 羅婉藝 設於彰化銀行之帳戶轉帳匯款5萬元至本案華泰銀行帳戶。廖有傳於109年7月26日自其本案華泰銀帳戶內,將該等款項全數領出。1.羅運燃之警詢陳述(偵2015卷第27至31頁)。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015卷第66、68至71頁)。3.華泰銀行函暨所附本案華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對帳單、印鑑卡、開戶認證資訊(偵2015卷第37至49、109至116頁)。4.羅運燃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偵2015卷第51至59頁)。5.運燃與「小蓉」、「在線客服」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偵2015卷第73至77頁)。廖有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廖有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