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城簡字第69號
原 告 張慧卿 臺北市○○區○○街○○○號2樓之3
被 告 英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倘未
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
訴。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除
前繳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外,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
正。該項裁定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29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逾期迄未
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蔡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