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063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李俊良
被 告 蕭秀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自僅及於
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抗字第691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4202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其要件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定之,亦即合意管轄係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
訴訟,對其管轄法院所為之合意,並非當事人基於主契約所
發生附隨之結果。合意管轄係基於其合意,直接發生管轄變
更之訴訟法效果之行為,屬訴訟行為中之訴訟上契約行為,
合意管轄之約定,雖常與私法上契約同時締結,而訂於同一
書面上,但仍不失為一獨立契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
0年度抗字第18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42
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22號審查意見參照)。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
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
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106
年度台抗字第7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管轄權之調查,應
僅在認定管轄權有無之程度範圍內行之,不得將屬於程序上
管轄權事項與屬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事項相互混淆,此乃因程
序安定性之要求,不得待法院釐清實體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後
,始決定法院有無管轄權。故關於有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如
依原告提出之書面契約,就其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由
形式上觀察,確已就第一審管轄法院為約定者,即應認定有
合意管轄之效力。
二、經查,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
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前開約定
條款附卷可稽,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訴外人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間之約定,而原告
僅由新光銀行受讓本件債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亦有債權
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債權讓與公告存卷可佐。審諸債權讓
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僅受讓債權,
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
定存在,則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抗
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99條第1項:「債
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
讓人」,乃係關於債務人對於債權受讓人抗辯權援用之規定
,此與原告係受讓新光銀行債權之受讓人,被告為債務人,
債權受讓人對於債務人得否主張抗辯權之情形不同,尚無從
為原告得主張援用債權讓與人新光銀行合意管轄之抗辯權之
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併
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住所在臺中市○○區○○路○○○○號,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附卷足憑,參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
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