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935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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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9353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陳勳蓉
陳嘉弘
被 告 王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與交通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為存續公司,並於合併後更
改公司名稱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
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迄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36,024元,爰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024元,及其中
124,168元,自95年3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及被告基本資料等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1
頁),惟就被告尚積欠原告136,024元,及其中124,168元
,自95年3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
.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情,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之,且原告
於10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時經本院當庭闡明曉諭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
證責任後,答稱了解等語,亦有本院前揭日言詞辯論筆錄可
佐(見本院卷第43頁),然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就被告有積欠原告前開金額乙節,提出任何信用卡欠款帳
務表或債權明細等資料供本院審酌憑參,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云云,即非有據,不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36,024元,及其中124,16
8元,自95年3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鳳瀴
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鳳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