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33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7日所為98年度簡字第66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案號:98度偵字第130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並准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經查: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及證人 范菘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現場化妝檯照片乙紙及告訴人甲○○所提出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原審以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而援引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准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核其認事用法,均尚無任何違法及不當之處,至為灼然。被告雖以其上開所為,係犯保護其他同事之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合法行為,且原審量處拘役30日,亦嫌過重云云,惟查告訴人甲○○當時係自己乙人在廁所內,並因心情激動而動手搥打其內化妝檯之鏡子乙面,致其手部插著玻璃乙情,業據證人 范菘銨陳俊甫 2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是告訴人甲○○上開所為,不僅非屬現在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行為,而僅屬自殘之過去作為,亦非屬危害被告、證人范菘銨、陳俊甫等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是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甲○○所為,顯尚不該當刑法第23、24條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之構成要件,至為灼然。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揆諸上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黃繼瑜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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