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86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之前科紀錄為:「甲○○前於94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1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5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19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1月又15日。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6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33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5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前案有期徒刑6月部分裁定定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8年6月20日出監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等語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有如上補充記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案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