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4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
50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變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四日,被傳人乙○○,案號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三二七號,案由妨害秘密等案件之刑事傳票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關於「民國『98年3月10日』之記載,均更正為『98年3月16日』」,並補充「乙○○係利用不知情之公司會計楊小姐以電腦打字,再自行剪貼至傳票上後影印而變造;之後並利用00000000號室內電話傳真。」;另證據部分補充「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楊小姐以電腦繕打變造內容文字之行為,係屬間接正犯。被告變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變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復持以行使,所為足生損害於甲○○及傳票之正確性,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至於被告變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3月4日,被傳人乙○○,案號98年度調偵字第327號,案由妨害秘密等案件之刑事傳票1紙(內容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327號卷第16頁之影本相同),係被告所有、變造,為因犯罪所生之物,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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