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撤緩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更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保字第57號),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以98年度撤緩字第62號裁定後,聲請人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抗字第369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日以98年度六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98年4月23日判決確定。茲查該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98年7月11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8年8月12日以98年度六簡字第157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40日,於98年9月3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因竊盜案受緩刑之宣告,再犯竊盜案,雖所竊僅腳踏車,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於98年6月10日修正、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惟緩刑宣告是否予以撤銷,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本條第1項即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前開「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2日以98
年度六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98年4月23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之98年7月11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8年8月12日以98年度六簡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8年9月3日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各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件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確於前揭緩刑宣告後,於緩刑期內,另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經判決拘役40日確定。惟受刑人因長期酗酒,精神狀態不佳,且服用「使蒂諾斯」藥(安眠藥),會有失憶等副作用,此有受刑人提出之中國時報96年12月7日剪報及受刑人服用管制類藥品之藥袋在卷可稽(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抗字第369號卷第4、7至11頁),故受刑人實有可能因上述身體狀況而誤騎他人的腳踏車;再者,受刑人係以徒手方式竊取他人未上鎖之黑色腳踏車一部,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抗字第36
9號卷第3頁),原審因此判決判處拘役40日,足見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輕微,所顯現之主觀惡性、反社會性以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均並非重大。從而,尚難純以受刑人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固非無據,惟經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撤銷緩刑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