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8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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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8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8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民國96年8月23日上午8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口,查獲被告甲○○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0月2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經查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淨重0.296公克、驗餘淨重0.2955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9月10日航藥鑑字第0961413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足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2960公克,經取樣鑑驗用罄0.0005公克,驗餘淨重0.2955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9月10日航藥鑑字第0961413號毒品鑑定書
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沒收銷燬之。
四、又本件被告甲○○上開經警查獲時,所查獲之毒品部分僅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淨重0.3公克),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附卷可考。然甲○○本件經警於96年8月23日上午8時10分許查獲施用毒品犯行時,同時查獲有涉嫌轉讓毒品予甲○○之另案被告 賴奕驤 ,並當場扣得賴奕驤轉讓予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經本院於96年度訴字第3643號被告賴奕驤轉讓毒品之判決中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等情,業據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96年度毒偵字第6487號偵查卷第19至26頁、第60至
61頁),並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43號判決書電腦列印本
1紙在卷可參。惟查,上開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43號判決中經宣告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檢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淨重為0.223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2225公克,有上開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43號判決書電腦列印本1紙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甲○○於上開經警查獲當時,雖僅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5公克、淨重0.3公克),然上開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43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淨重及驗餘淨重,均與本件經聲請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重量不相符合,是尚難以認定本件聲請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業經前開判決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960公克,驗餘淨重0.2955公克),仍應予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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