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寶瑛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歷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139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續字第446號、第4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嗣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寶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寰亞有限公司」印文拾伍枚、偽造之「 陳輝泉 」印文拾叁枚、偽造之「 陸維龍 」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有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之記載外,茲補充:㈠證據方面加列被告徐寶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㈡觀諸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主張—1.就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其中犯罪事實第一段部分,改謂被告主觀涵蓋業務侵占之犯意且其客觀上竟將原本有權持有保管之物侵吞入己,進而加論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既經檢察官當庭增列起訴法條,復歷本院告知前揭罪名藉以保障被告之權利,無庸變更起訴法條,2.就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全部內容,檢察官認為乃屬接續犯—析之被告於接近之期間內多次相類之行徑,主觀乃存單一犯意,透過多數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時間、空間洵具密切關係,思索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無從強行分開,是以刑法評價上歸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洵係接續犯;㈢查被告行為之後,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設計之沒收著屬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即存獨立性,沒收部分直接適用裁判時法,此研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沒收章節之立法理由可稽,無庸比較新、舊法,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然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分則之沒收特別規定並非前揭規定所指「其他法律」之範疇,故就刑法分則之沒收特別規定較之刑法總則之沒收修正規定優先適用,承論如主文所示偽造之印文,乃係偽造之印文,均為被告犯下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歸屬被告所有,一律義務沒收。
二、現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甚且被告誠已認罪,其等合意接納詳如主文所示之內容,再由檢察官聲請透過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審核委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定不得為協商判決之狀況,依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規定,改循協商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教示事項: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或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或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或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或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之事由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倘若存在上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