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7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余楓(原名許彥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6083號、106年度偵字第238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余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壹伍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余楓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5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8年8月31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①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於103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
104年度簡上字第2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揭①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7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年9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6年1月12日晚上9時54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
時內某時,在臺北市松山火車站附近某友人住處內,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於106年1月10日晚上6時許,在臺北市松山火車站附近某
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於106年1月12日晚上9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號「駭客網咖」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1505公克),及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始查悉上情。
㈣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余楓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1505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毛重0.1505公克)經送請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所剩餘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同依前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
品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