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9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煜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許志煜前因①搶奪、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③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89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92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⑥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緝字第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⑩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⑥⑦⑧⑨⑩所示之各罪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75號裁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並執行至民國
102年11月13日經縮短刑期假釋,隨自同日起接續執行②之罰金易服勞役30日迄102年12月12日方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迨104年11月29日縮刑及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另
④、⑤所示之拘役,則因併執行之有期徒刑已逾三年,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但書之規定不予執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
105年12月8日凌晨5、6時許,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朱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小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許志煜至桃園市○○區○○路○○巷○○號旁,推由許志煜在旁把風,「小朱」則以自備之鑰匙竊取豪邁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旋即由許志煜將上開自用小貨車駛離(該自用小貨車已經發還豪邁企業有限公司),「小朱」則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嗣經豪邁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史蕙慈 報警處理,經警採集遺留在上開自用小貨車內副駕駛座右側之藍色及紅色口罩送往鑑驗,發現與許志煜之DNA-
STR型別相符,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許志煜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史蕙慈於警詢時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1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3日刑生字第1050066101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
1月25日刑生字第1058004802號鑑定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朱」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有上開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自用小貨車,經發還被害人史蕙慈領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106年度偵字第17746號卷第13頁背面),可認已合法發還,是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案竊盜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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