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7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燕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522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胡燕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補充、更正如下,餘起訴合法要件(前經強制戒治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犯罪事實(106年7月1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3行記載之執行完畢日,應更正為「98年5月20日」。
㈡證據補充: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
1份(毒偵卷第16、18頁)。
三、另說明:㈠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
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下稱「原對照表」),其上記載之尿液編號為「Z00000000000」(毒偵卷第14頁)。但卷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所載所載之檢體編號,均為「Z000000000000」(毒偵卷第15、16頁),與前述原對照表顯示,兩者略有不同(差1個"0")。
㈡經查:
1.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以106年12月7日龍警分刑字第1060026418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函覆本院略以:被告為該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其採集尿液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該員警製作尿液編號時漏缺輸入為「Z00000000000(漏載1個"0")」等語(本院卷第21至22頁)。
2.此外,依據原對照表所載,其受檢者姓名、身分證字號、採尿日期,均與被告警詢陳述、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紀錄相符(毒偵卷第3至4頁、第16、18頁)。且上開函覆之函件,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被告後,被告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7頁)。
㈢綜上,足認上開經採集、檢驗之編號相互對照雖略有些微瑕疵(原對照表漏載1個"0"),但無礙檢體同一性之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累犯與自首: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而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不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法律見解參照)。經查,起訴書已經載明被告因不同案件接續執行,而其中先予執行之案件,業於105年1月4日執行期滿之過程(起訴書第1、2頁)。依據前述說明,縱其他罪刑假釋經撤銷而有殘刑待執行,仍無礙於其他案件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準此,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函覆本院查獲過程略以:警方
因執行巡邏勤務,查獲被告為本分局列管毒品應受採尿人口,經採集其尿液檢體初驗並詢問後,被告始坦承有施用毒品犯行,於查獲現場並無主動告知施用毒品等情,有該分局10
6年12月7日龍警分刑字第1060026418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可參(本院卷第21至22頁)。嗣經本院提示上開函件後,被告同樣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7頁),足徵上開函覆所載事項應屬無訛。綜上,被告係在警方發覺後,始坦承本案相關犯行,無從依自首減刑(惟其嗣後承認犯罪之情狀,得以作為量刑之基礎)。
六、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之執行完畢,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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