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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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監宣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 李宛蓁 代理人 王唯鳳 律師相對人 杜耀昇 相對人 杜梨慧 關係人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杜耀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杜梨慧(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杜耀昇、杜梨慧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即聲請人之前夫、相對人2人之父親 杜玉明 家族有遺傳性精神疾病基因,然聲請人當時不知情,陸續生下相對人2人。相對人杜耀昇於國小二年級時,因學習能力有障礙,經醫師診斷後,才發現其患有精神多重障礙,目前安置在桃園居善醫院。相對人杜梨慧於國小五、六年級時,經發現講話與動作與常人有異,經醫師診斷後,認為患有智能障礙,目前安置於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方舟啟智教養院(下稱方舟教養院)。相對人2人因心智缺陷致意思能力欠缺,已達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為此依法聲請對相對人2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暨指定當地即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11條之規定,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所謂「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身心障礙證明、居善醫院診斷證明書、方舟教養院就養安置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會同鑑定人即 周孫元 診所周孫元醫師勘驗,相對人杜耀昇面對點呼,能回答當天的日期、家中成員尚有聲請人、相對人杜梨慧、杜玉明,且杜玉明與聲請人已經離婚等情,本院詢問杜玉明是否還在,相對人杜耀昇表示「不知道,好久沒看到他了」等語,又本院詢問:「你在郵局或銀行有錢嗎?」其答稱:「不清楚,有提款卡沒領過」等語(見本院民國106年11月28日訊問筆錄),其鑑定結果認定相對人杜耀昇為思覺失調症及輕度智能障礙患者,其有聽幻覺等精神病症狀多年,超過6個月時間,伴隨有行為障礙,平時雖可以在庇護工廠持續工作賺錢,自行購買日常所需、進行社會溝通活動等等,但是較為複雜之經濟活動,例如:辦理信用卡、買手機等,缺乏理解及預測行為之法律效果之能力。
(二)本院並會同鑑定人即周孫元診所周孫元醫師勘驗,相對人杜梨慧面對點呼,能回答當天的日期,問及家中成員時,表示有聲請人,經追問「爸爸呢?」則表示「往生了」等語,本院詢問其有無銀行或郵局帳戶,相對人杜梨慧先答稱不知道,嗣詢問工作經驗時,改口稱曾經做過掃地、拖地的工作,錢是老師算的,存進存簿,伊有去領過錢等語(見本院106年12月5日訊問筆錄)。鑑定結果認定相對人杜梨慧為雙極型情緒障礙症及中度智能障礙,其自幼智能發展差,語言能力與操作能力皆低於一般人之平均水準,鑑定會談中,言語內容與辭彙貧乏,並曾因情緒不穩定,於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住院,此後服用情緒穩定劑治療至今,平日雖然偶而可以在教保老師協助下,社區適應活動時,可以購買所需物品,但是較為複雜之經濟活動,例如:簽約租賃房屋等,缺乏理解及預測行為之法律效果之能力。鑑定人且認相對人2人之精神症狀持續,現實感差,缺乏計劃未來,抑制不適切行為之能力,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未達不能之程度。
(三)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2人顯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較通常人較低,並已達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但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並未達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2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惟相對人2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實有依賴他人輔助,並給予保護照顧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相對人2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四)承上,聲請人為相對人2人之母,向本院表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會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報告指出,聲請人自認其年事已高,卻無人可奉養,若聲請人領取存入於相對人2人父親的保險金供其個人生活開銷,並無不妥等情。本院審酌聲請人對於相對人2人財產事務之處理恐有失分際,有明顯不適任的情形,聲請人亦無法陳報其他適當擔任監護人之人選,故依職權選定桃園市政府擔任相對人2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渠等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劉家慶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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