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麗娟具保人張議饒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字第13358號、106年度執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議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張議饒因受刑人潘麗娟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第109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110條第1項、第115條及第116條之停止羈押、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按受刑人住所合法傳喚受刑人無著後,再依法拘提受刑人,亦執行拘提未果,且於傳喚受刑人時,同時通知具保人住所地,經依法送達(詳見卷附之送達證書影本),亦未遵期攜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以上各情有送達證書影本、無法拘提受刑人到案報告書影本、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受刑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即受刑人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依法裁定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