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2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范楚然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3號民國101年8月27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范楚然(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0年4月10日下午6時50分許,持護照自香港地區入境,因涉嫌行使偽造公文書而在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查驗台前為警查獲,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
18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
3年確定。然原審判決於事實欄中所寫「致生損害於出入境管理局對於我國人民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乙節,實有疑義,蓋偽造公文書,需有任何人受有實質損害,方能成立,然依據其所提之新證據即內政部移民署106年8月7日函文(下稱上開函文)揭示之內容,國民出入境管理之正確與否,早已不憑藉出入境章戳判斷,故聲請人所涉嫌之事實,既未使任何人受有實質損害,原判決即有違誤,而如確有損害,亦應由移民署提出證據證明。復以原審判決並未說明聲請人之犯罪動機為何,也未證明其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偽刻我國出入境章,該公印亦未扣案,實其護照並非一直隨身攜帶,自有可能係他人在其護照上偽造本案之公印文,而難僅憑證人即旅行社員工 王儷娟 所證便排除此一可能性,遑論王儷娟之證詞亦難擔保其為真實。再者,王儷娟亦不可能不離開看守放置護照之保險箱,且得開啟該保險箱者究竟有幾人,原審判決亦未詳查。另本案之測謊過程是否正當,何以僅對其測謊卻不對王儷娟測謊?凡此均已見原審判決顯有錯誤,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所規範之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中是規定「足以生損害」,即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屬於抽象意義,本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提之內政部移民署於106年8月7日出具之上開函
文,其中第4點「入出境自動查驗通關系統之使用,係各國國境管理服務趨勢,目的為提昇證照查驗旅客通關效率,不再採行人工查驗加蓋查驗章,亦不影響登錄境管之正確性」,考其意義,係指採用入出境自動查驗通關系統,透過電腦連線、管理,與採用人工查驗無異,並無礙於登錄境管之正確性,反而可以節省人力及旅客通關之等待時間,增加效率而言,並非於採取入出境自動查驗通關系統後,無論在護照內偽造如何之公印文,均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據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案聲請人是偽以出入境管理局之名義,蓋用所偽刻之出入境章在其護照之內,偽造成聲請人確實有於99年4月29日、同年5月3日出入我國國境之文書,然依據原審調查之結果,聲請人於該等期日根本就無出入境之事實,則因聲請人偽造文書之行為,自足以使人認為是因為出入境管理局管理不善、怠惰、錯誤,始會於聲請人實際未出入境時,卻蓋用該等不實之公印,當然已足生損害於出入境管理局對我國人民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公信性,其理自明。更甚者,現出入我國國境,固可透過自動查驗通關系統加速審驗流程,然亦有部分旅客未申請自動通關註冊,而要透過人力審查,縱有入出境自動查驗通關系統,亦與聲請人是否涉犯偽造文書罪,全然無關。聲請人所稱「偽造公文書,需有任何人受有實質損害,方能成立」云云,除係對刑法偽造文書章有所誤解外,上開函文之內容,亦不足以動搖原審認定聲請人有罪之判決。
㈡再者,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惟此係指該案件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經合法上訴而於「第二審確定」之情形,如該案件並未經合法上訴於第二審者,則除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再審原因,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再審外,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此有最高法院26年度決議㈡意旨可資參照。聲請人另稱原審判決並未認定其犯罪動機為何、未說明其如何偽刻我國出入境章、王儷娟之證詞有所瑕疵、有何項證據疏未調查云云,核其除係聲請人單憑己意所為與原審判決證據取捨之相反評價或質疑,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再審要件並不相符外,查聲請人於收受原審判決後,並未上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件亦非經合法上訴而於「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聲請人本不得以「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
㈢從而,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張英尉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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